公司价值评估三种方法

公司价值评估有三种主要方法:盈利能力评估法、财务分析法、市场法。1、盈利能力评估法:盈利能力评估法是一种以投资者的角度出发,以预期的未来的盈利能力为根据,反映公司价值的评估方法。它的基本原理是:从未来的获取利润分析公司的价值,将公司资产今后的经济利益转换为实现的现金流量,以此作为评估倍数以此评估价值。2、财务分析法:财务分析法是根据公司目前经营情况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的方法。它把企业价值视为公司最终收益及该收益的折现率之和。它把企业价值分解为几部分,有企业净资产价值、企业未来营运收、企业税后收益、企业总市值、企业净资产收益率等。3、市场法:市场法是通过比较公司与同行业的差价,以及公司特点来确定公司市场价值的一种方法。市场法的基本原理是把公司的价格和相关的市场数据或当前的行情进行比较,以此计算出公司的价值。它可以比较公司与当下市场数据以及行情的差价,从而评估公司的价值。公司资产评估方法1、收益现值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折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2、重置成本法:也称成本法,是指在资产评估时按被评估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扣除其各项损耗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方法。3、现行市价法:是指资产交易时市场通行的价格。选择最近成交的相同或者类似资产为参照物,通过比较被评估资产和参照物的差异,对参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调整,从而确定被评估资产价格的方法即为现行市价法。

企业价值的评估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主要有以下四种的方法,具体如下:1、资产价值评估法。资产价值评估法是利用企业现存的财务报表记录,对企业资产进行分项评估,然后加总的一种静态评估方式,主要有账面价值法和重置成本法;2、现金流量贴现法。现金流量贴现法又称拉巴鲍特模型法,是在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风险的情况下,将发生在不同时点的现金流量按既定的贴现率统一折算为现值再加总求得目标企业价值的方法;3、市场比较法。市场比较法是基于类似资产应该具有类似价格的理论推断,其理论依据是替代原则。市场法实质就是在市场上找出一个或几个与被评估企业相同或近似的参照企业,在分析、比较两者之间重要指标的基础上,修正、调整企业的市场价值,最后确定被评估企业的价值。运用市场法的评估重点是选择可比企业和确定可比指标;4、期权价值评估法。在某给定日期或固定价格购进或权价值来源于本础资产的价值超卖出期权才有收Scholes模型。期权价值评估法下,利用期权定价模型可以确定并购中隐含的期权价值,然后将其加入到按传统方法计算的静态净现值中,即为目标企业的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是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工作后出具的专业报告。该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该报告不涉及国有资产的,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确认后生效。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评估基准日起的1年。公司估值,又名企业估值、企业价值评估等。公司估值是指着眼于上市或非上市公司本身,对其内在价值进行评估。一般来讲,公司的资产及获利能力决定于其内在价值。公司估值是投融资、交易的前提。一家投资机构将一笔资金注入企业,应该占有的权益首先取决于企业的价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土地出让金收支专户、土地出让金全额进入地方预算、土地出让金分配方式等,其中国有土地出让收益的分配和管理机制是其中的核心问题。土地出让金纳入地方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一直以来,土地出让金有中央和地方管理两种思路。其中,国土资源部的意见就是成立国家土地专项基金,由中央政府部门统一管理土地出让金。此次土地出让金改革是建立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取消预算外的收支专户,将土地出让总收益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彻底将征收和支出两条线进行了分离。财政把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将加大财政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话语权。专家表示,在土地使用、整体规划、土地整理、补偿等问题上,国土资源部仍将起到重要作用。有别于国土资源部将土地出让金统一上收、建立基金专户、由中央统一调配的思路,财政部当时提出的方案核心,是由地方自行安排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但规定其中用于“三农”及社会保障的资金比例,并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内管理,监督其使用。由于土地出让金收入存在较大的波动性,财政部方案还规定,在当年度的土地出让金收益中40%纳入次年财政预算,并规定地方政府不得用于当期收入安排使用,剩余部分则由地方政府在相关领域内自行支配。在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体制上,管理办法明确了仍由地方政府管理、中央政府监督的原则。不同的是,以前只是笼统地说,土地出让金由地方政府负责,现在已经明确了由省、区、市政府一把手负责。专家称,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统一由中央调配的做法可能会抑制地方政府的批地冲动。据悉,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各城市须在当年度的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一部分纳入次年的财政预算,地方政府不得用于当期收入安排使用,剩余部分则由地方政府在相关领域内按规定支配。将土地出让收益纳入次年预算将进一步增加透明度,业内专家认为,这有助于防止地方政府“坐支”,使地方政府从以地生财的短期利益中转移出来,着眼于长期收益。建立专用账户在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此之前,土地出让以协议出让为主,交易双方协商价格,出让后直接用于市政建设,不少地方的发改委和财政局都无从过问出让价格和用处。上世纪90年代中期,被查出有100亿元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违规性城市建设,包括建招待所等,中央开始重视土地出让金的使用问题。专家表示,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规定土地出让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应该由财政专户管理。但是地方在将这笔资金交到财政专户前有个过渡户,是由国土部门直接支配,用于支付土地开发公司的土地整理及农民补偿款。进入专户前,财政对这笔资金的具体收支还是不知情。规定了土地出让金财政专用账户后,所有的土地出让金都要进入这个账户,比如说,如果一块地以1000万元成交,这1000万元必须进入财政账户,由财政部门掌控,至于后期的利益分配,都由财政部门来执行,这样既保障了财政的完整性,又体现了国家土地财政的特征。支持农村建设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今后的土地出让总收益的分配情况为:50%-60%被用于拆迁补偿和土地一级开发,15%用于农村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5%用于廉租房建设,其余的才能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土地开发。有些省、市已经先行一步。从5月1日起,重庆市就规定,土地出让金收益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比例由按国家核定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调整为20%。“以前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各地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失地农民补偿、农业土地开发、廉租房建设等公共事业的比例偏低,大部分被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土地开发,这成为中央政府不得不重视的问题。”专家表示,“这样硬性规定主要是为了支持新农村建设。”我国的土地管理体系随着新规定的出台和相关法规的逐步完善将逐步呈现出“体系健全、分工明确、多部门协调”的格局。地方政府在土地领域的“自由空间”将会变窄,这将有利于遏制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出让金的性质土地出让金,实际上就是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若干年限的地租之总和。现行的土地出让金的实质,可概括为它是一个既有累计若干年的地租性质,又有一次性收取的似税非税性质的矛盾复合体。土地出让金具有地租而非税性质。税收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对纳税人为国家缴纳的经济义务,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土地出让金,将累计若干年地租总和,采取一次性收取,则又似有税收的非租性质。土地出让金自身就是这样一个内在矛盾的复合体。也就是说,土地出让金,是租非租,似税非税。土地出让金已成为地方政府预算外收入的主要来源。土地出让金准确地说,是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价格;也可简单地理解为地价,其价格高低取决于土地市场的供求关系。《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出让金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土地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和城市建设支出等。在土地国有的情况下,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国土部要求开发商必须在1年或2年内开发,如囤积土地要罚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地方政府多数不执行多数袒护开发商,导致房源紧张房价暴涨),土地使用者一次性或分次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款称为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的高低与土地的用途、位置和土地出让年限紧密相关。土地出让金一般一次性支付。但有的土地的出让金金额巨大、办理出让手续所需的时间较长,所以也有多次支付的形式。可见这种多次支付和现在时兴的“年租制”还是有所不同的。

背景材料:湖南常宁市农民蒋石林,以一名普通纳税人的身份将市财政局告上的法庭,要求法院认定核市财政局

(1)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监督权。公民行使监督权,有利于消除腐败现象,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改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激发广大公民关心国家大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出谋划策。(4分)(2)公民要负责地实行民主监督,进行有序的政治参与。公民行使监督权时,要遵守法律,依照规则和程序办事。(3)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基本的民主权利,行使这个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础和标志。公民行使监督权,并不是其参与国家管理的基础和标志。)(4)认为公民自由地行使监督权是参与国家管理的基础和标志是错误的 本题以考查公民的监督权作为知识点,旨在让学生明确公民的监督权和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区别。

保险学和保险法的区别

不一样,但是两者的关系很紧密。保险学是一门研究保险及保险相关事物运动规律的经济学科。保险涉及的领域是多元化的,包括金融学、法学、医学、数学、经济学以及自然科学等内容。保险法学是法学领域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经济法学的范畴,专门学习和研究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学习保险学的过程中会涉及到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在学习保险法学的时候也会涉及到保险学的一些基础知识。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学和保险法学一样吗

不一样,但是两者的关系很紧密。保险学是一门研究保险及保险相关事物运动规律的经济学科。保险涉及的领域是多元化的,包括金融学、法学、医学、数学、经济学以及自然科学等内容。保险法学是法学领域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经济法学的范畴,专门学习和研究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学习保险学的过程中会涉及到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在学习保险法学的时候也会涉及到保险学的一些基础知识。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新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计税档次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有两种,分别为综合所得适用和经营所得适用。新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计税档次表如下:1、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综合所得适用)上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2、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经营所得适用)上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扩展资料: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应纳税所得额=月度收入-5000元(起征点)-专项扣除(三险一金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新个税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新起征点和税率。新个税法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关于地役权的转让,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关于地役权的转让,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地役权可以单独转让(正确答案) B.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 C.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 D.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农村自留地的法律规定

1、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3、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4、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物权法》中地役权全面解析

1.地役权的取得   (1)地役权的设立   ①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a)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不过,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地役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地役权设立有效。   (b)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地役权设立。   (c)未办理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含义是:   (Ⅰ)在地役权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地役权人有权对抗供役地权利人和恶意第三人;   (Ⅱ)在地役权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供役地被转让,或者在供役地上设立了其他权利,并且供役地的受让人或后设立的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不动产上已经设立了地役权,那么地役权人就不能以其地役权对抗供役地的受让人或者供役地上后来的权利人,因为他们是善意的。   ②地役权的期限   根据《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   (a)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b)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③供役地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时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163条的规定:作为供役地的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连同需役地一并转让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因而,需役地转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   根据《物权法》第162条的规定:   ①(需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已设立的地役权。此种取得地役权的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取得”。   ②(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这种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负担”。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地役权“没有登记”,且供役地上后设立的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善意第三人”的,则他们不承担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的义务。如此看来,地役权的法定负担是有条件的。   2.地役权的内容(了解即可)   (1)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地役权人的权利   (a)利用供役地的权利;   (b)从事必要附属行为或建造必要实施的权利;   (c)地役权终止后取回设施的权利;   (d)享有基于地役权的物上请求权。   ②地役权人的义务   (a)按照约定利用供役地的义务;   (b)尽量减少对供役地人的损害;   (c)有偿利用供役地的,地役权人负有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   (d)地役权终止后,负有对供役地恢复原状的义务。

民法典规定哪些是地役权

下列是地役权:通行地役权;取水、汲水、导水、排水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支撑地役权;放牧地役权;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地役权;排污地役权。【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关于地役权,说法正确的是( )。

【答案】:CA选项,设立地役权是为了提高需役地的效益;B选项,地役权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D选项,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地役权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取得地役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及地役权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教育网版权所有 http://www.chinalawedu.com   二、理论分析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一)设立地役权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二)地役权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四)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五)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七)地役权的变动: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三、例题解析   [例题]李甲购买了一套临河三层高档别墅,为了能够保证欣赏到远处的风景,与相邻土地的使用权人张乙约定:张乙保证该块土地上不会修建高于三层的建筑,作为补偿,李甲每年向张乙支付5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没有进行地役权登记,李甲如约给付了当年的款项。半年后,张乙因工作调动,将法 律教育网原创自有房屋和该块土地使用权出售给王丙,因怕影响出售价格故并未告知其与李甲的协议。王丙随后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一幢七层大楼,不仅完全遮挡了李甲眺望河滨的角度,甚至妨碍了李甲房屋的正常采光。李甲要求王丙给予补偿,请问李甲的以下主张,哪些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   A.李甲对该块土地不享有地役权   B.根据李甲与张乙设定的地役权,该块土地上不能修建高于三层的建筑,该地役权设定在先,王丙的所有权也要受其限制   C.根据地役权的内容,王丙影响李甲的“眺望风景权”,应当予以补偿   D.根据相邻关系的原则,王丙影响李甲房屋正常采光应当予以补偿   [答案]ABC   [解析]该题主要考查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两个概念各自的定义、特征与关系,关键要对地役权的内容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加以理解。   地役权,是大陆法系《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他物权,指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1)产生基础不同,相邻关系为了方便所有权的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对他人所有权的限制,地役权是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供役和需役的协议所产生的;(2)是否有偿,相邻关系作为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应当承受的负担,不存在补偿的问题,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可以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3)对抗效力不同。相邻关系产生于不动产位置上的相邻,不管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新的法律 教育网原创所有权人都要受相邻关系规则的约束,而约定的地役权如果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教育网版权所有 http://www.chinalawedu.com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相邻关系,并未规定地役权,因此,本案中李甲和张乙的约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李甲和张乙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王丙,李甲无权向王丙主张自己与张乙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故选项A、B、C均错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不过,李甲的房屋与王丙土地相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王丙和李甲之间虽然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但由于二者不动产的相邻,王丙在进行房屋建设时应当考虑到邻居李甲的采光问题,对于已经给李甲造成的损失,如要求排除妨碍代价过大,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选项D表述正确。   需要注意的是,李甲只能就采光受影响的部分向王丙主张赔偿损失,关于张乙违反约定导致不能眺望风景,则只能依据合同向张乙追究其违约责任。   [注意](1)我国现行法律中无地役权相关规定,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地役权只能视为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2)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制度,而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法律教 育网原创应当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仅有一条规定,《民通意见》第98条至l03条对相邻关系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具体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例情况加以分析。   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版权所有,转载请务必注明出处。 法律教育网

民法典规定地役权的期限是多久

民法典中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具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法对自留地的规定

1、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3、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4、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关于地役权的说法,正确的是()

关于地役权的说法,正确的是() A.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B.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C.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D.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自主约定,不受限制 正确答案:ABC 解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农村自留地的法律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我国民法典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谁规定

法律主观:一、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的种类1、 建设用地使用权 2、 宅基地使用权 3、 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组织或公民个人。(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3)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而产生,权利存续“有具体期限”。4、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2)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3)不可分性①在需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为分割后的各部分的利益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存在。②在供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就分割后的各部分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有效。(4)地役权是根据“合同约定”而设定的物权。(5)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此特点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二、用益物权的具体特征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与此相应,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能。2、地位的独立性。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3、客体的限制性。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例如: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可耕种、种植、养殖的土地,如该土已经成为沙漠,无法耕种,则不能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中国物权法把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制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上。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三、为什么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是由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的。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当事人依法取得用益物权后对所有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转让该用益物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依法直接行使权利,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和所有权人的干涉。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发包人应当尊重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人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等。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是用益物权人正常行使权利的基本保障。当然,如果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未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等损害所有权人权益的行为,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制止,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自然资源使用权。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中地役权全面解析之地役权的取得

(1)地役权的设立   ①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a)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不过,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地役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地役权设立有效。   (b)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地役权设立。   (c)未办理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含义是:   (Ⅰ)在地役权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地役权人有权对抗供役地权利人和恶意第三人;   (Ⅱ)在地役权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供役地被转让,或者在供役地上设立了其他权利,并且供役地的受让人或后设立的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不动产上已经设立了地役权,那么地役权人就不能以其地役权对抗供役地的受让人或者供役地上后来的权利人,因为他们是善意的。   ②地役权的期限   根据《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   (a)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b)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③供役地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时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163条的规定:作为供役地的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连同需役地一并转让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因而,需役地转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   根据《物权法》第162条的规定:   ①(需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已设立的地役权。此种取得地役权的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取得”。   ②(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这种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负担”。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地役权“没有登记”,且供役地上后设立的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善意第三人”的,则他们不承担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的义务。如此看来,地役权的法定负担是有条件的。

银行存款利息怎么算的计算方法

存款利息计算:与其他存款不同,活期存款利息按存入日的对应月对应日进行计算日期,其中,按每月30日,每年360日计算利息。例如:1月1日存入,2月1日计算利息天数为30日, 利息=本金*活期存款利率×30/360。1月15日存入,2月18日计算利息天数为33日,利息=本金*活期存款利率×33/360。1月15日存入,2月10日计算利息天数为25日,利息=本金*活期存款利率×25/360。同时,与其他存款不同,是根据支取日的利率水平计算利息,活期存款利息随央行利率调整而及时调整。扩展资料:存款利率上浮:1、据凤凰网、中搜搜悦报导,在央行对人民币存款利率实施最高上浮10%的新规后,去年以宁波银行[0.79%资金研报]为代表的城商行均对中长期定存利率一浮到顶。2、目前,在北京地区南京银行[1.15%资金研报]、渤海银行、天津银行、包商银行、盛京银行、杭州银行、宁波银行、大连银行和永亨银行等城商行,均已经将所有档次的定存利率都上浮10%,且无门槛限制。3、股份制银行中长期存款利率上浮的阵营,则从去年开始不断扩大。根据统计,民生银行[2.06%资金研报]、中信银行[1.31%资金研报]、兴业银行[3.76%资金研报]、平安银行[2.22%资金研报]、渤海银行、恒丰银行都对中长期存款利率进行了部分或者全部的“一浮到顶”。4、光大银行[0.80%资金研报]、交通银行[0.80%资金研报]、广发银行也都先后推出中长期定存利率上浮活动,至此,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中,9家都进行了长期调整或者推出相应活动,“利率上浮”已经快要覆盖股份制商业银行。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存款利率

银行利率的计算方法

年利率=月利率×12(月)=日利率×360(天)我们选择贷款产品的时候考虑的一大因素就是利率啦,因为利率是直接导致我们后期需要还多少钱的问题。那么利率应该怎么算?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这些有什么分别呢?利息又是靠什么计算的呢?它的计算公式是什么?一起来了解一下吧所谓利率,是“利息率”的简称,就是指一定期限内利息额与存款本金或贷款本金的比率。通常分为年利率、月利率和日利率三种。年利率,最简单的说,就是一年的存款利率,一般的理财或者贷款平台是年利率的话,都是以百分之几的形式表示的。所以说,一旦你看到某个平台10%的利率,那不用说,肯定是年利率了。月利率,按照一个月份为周期计算的利率,月利率一般是按照千分之几表示,如果一个平台显示5‰,肯定就是月利率了。日利率,顾名思义,是按照日为计息周期计算的利息,一般以万分之几来表示。所以以后再看到利息低至万分之几这样的字眼千万别被坑了,这可是日息!要知道万分之五乘以一年365天,年化利率高达18.25%。所以,年利率(年息)、月利率(月息)、日利率(日息)其实都是一码事,只是计算的时间维度不一样。利率换算公式:年利率=月利率×12(月)=日利率×360(天);利息计算分为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1.积数计息法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是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的累计计息积数是等于计息期内每日余额合计数的。2.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分为按照对年对月对日计算利息和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利息。(1)按照对年对月对日计算利息。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2)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然后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看完这些,大家对利率和利息的计算应该心中有数了吧。其实计算好利息不仅可以使得自己的还款计划更精准,更能让你对数据有直观的对比,以后再选择贷款的时候就可以考虑这样的利息是否合适,不用盲选了。

银行定期利率计算方法

远期利率计算公式:以储蓄利率为例:现行银行储蓄一年期利率为4.14,二年期利率为4.68,10000元,存一年本利和为(不计所得税等)10000×(1+0.0414)=10414元,存两年为10000×(1+0.0468)^2=10957.9元,如果储户先存一年,到期后立即将本利和再行存一年,则到期后,本利和为10000×(1+0.0414)^2=10845.14元,较两年期存款少得10957.9-10845.14=112.76元,之所以可以多得112.76元,是因为放弃了第二年期间对第一年本利和10414元的自由处置权,这就是说,较大的效益是产于第二年,如果说第一年应取4.14的利率,那么第二年的利率则是:(10957.9-10414)/10414×100%=5.22%,这个5.22%便是第二年的远期利率。拓展资料:每个银行的存款利率都不一样,通常各大银行的存款利率都是在央行的基准利率上,进行浮动得出的。目前央行的基准利率为:1、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0.35%;2、定期存款:三个月利率为1.10%;半年利率为1.30%;一年利率为1.50%;二年利率为2.10%;三年利率为2.75%。存款利率,是计算存款利息的标准。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与存款金额的比率,亦称存款利息率。存款利率是银行吸收存款的一个经济杠杆,也是影响银行成本的一个重要因素。存款利率是国家根据客观经济条件、货币流通及市场物资供求等情况,并兼顾各方利益,有计划地确定的。2015年10月23日,央行公布降息降准的同时明确,不再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设置存款利率上限,至此利率管制基本取消,利率市场化改革进入了新阶段。存款利率单位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亦称年息率、月息率、日息率)。年利率按本金的百分之几表示,月利率按本金的千分之几表示; 日利率按本金的万分之几表示。习惯称利率为几厘几毫。2021年6月21日,部分银行将根据利率管理要求下调两年期及三年期大额存单产品利率。存款可按多种方式分类,如按产生方式可分为原始存款和派生存款,按期限可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按存款者的不同,则可划分为单位存款和个人存款。个人存款即居民储蓄存款,是居民个人存入银行的货币。企业存款。这是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和集体工业企业,由于销货收入同各项支出的时间不一致而产生的暂时闲置货币资金,还包括企业已经提取而未使用的各项专用基金,其中最重要的是固定资产折旧基金,还包括利润留成。企业存款的变化,取决于企业的生产商品购销规模和经营管理状况生产或商品流转扩大,企业存款就会增加,反之则下降;经营管理改善,资金周转加快,企业存款就会减少,反之则增加。企业存款中绝大部分是活期存款,只有少部分是定期存款:1、财政存款。银行代理国家金库,一切财政收支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见国家金库制度)。财政收入同支出在时间上往往是不一致的,在先收后支的情况下,暂时未用的资金就形成财政存款。2、基本建设存款用于基本建设而尚未支出的资金形成的存款3、农村存款。集体农业、乡镇企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在银行的存款,其中农村信用社存款占90%以上。4、其他的。

定期存款利息计算方法

按照央行挂牌的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利率1.5%,二年期利率2.1%、三年期利率2.75%、按照央行挂牌的基准利率来计算的话,比如你这10000块钱存进三年期利率2.75%的定期存款,存满3年可获得的利息为825元,拆分为每年275元。而每家银行可在监管的范围内上调利率幅度,部分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三/五年期利率最高可达3.4%左右,那么以平均三年期利率为3%来计算,10000元存满3年利息收入就是900元,拆分每年收益则是300元。拓展资料:利息计算公式主要分为以下四种情况。第一,计算利息的基本公式,储蓄存款利息计算的基本公式为:利息=本金×存期×利率;第二,利率的换算,其中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者的换算关系是:年利率=月利率×12(月)=日利率×360(天);月利率=年利率÷12(月)=日利率×3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天)=月利率÷30(天),除此之外,使用利率要注意与存期相一致;第三,利息计算公式中的计息起点问题,1、储蓄存款的计息起点为元,元以下的角分不计付利息;2、利息金额算至厘位,实际支付时将厘位四舍五入至分位;3、除活期储蓄年度结算可将利息转入本金生息外,其他各种储蓄存款不论存期如何,一律于支取时利随本清,不计复息;第四,利息计算公式中存期的计算问题,1、计算存期采取算头不算尾的办法;2、不论大月、小月、平月、闰月,每月均按30天计算,全年按360天计算3、各种存款的到期日,均按对年对月对日计算,如遇开户日为到期月份所缺日期,则以到期月的末日为到期日。存期要与利率相对应,不一定是年利率,也可能是日利率还有月利率。一、计算利息的基本公式 储蓄存款利息计算的基本公式为:利息=本金×存期×利率 二、利率的换算 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者的换算关系是:年利率=月利率×12(月)=日利率×360(天);月利率=年利率÷12(月)=日利率×3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天)=月利率÷30(天)。 使用利率要注意与存期相一致。 三、计息起点 1、储蓄存款的计息起点为元,元以下的角分不计付利息。 2、利息金额算至厘位,实际支付时将厘位四舍五入至分位。 3、除活期储蓄年度结算可将利息转入本金生息外,其他各种储蓄存款不论存期如何,一律于支取时利随本清,不计复息。四、存期的计算1、计算存期采取算头不算尾的办法。 2、不论大月、小月、平月、闰月,每月均按30天计算,全年按360天 计算。3、各种存款的到期日,均按对年对月对日计算,如遇开户日为到期月份所 缺日期,则以到期月的末日为到期日。 五、外币储蓄存款利息的计算, 外币储蓄存款利率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实行原币储蓄,原币计息(辅币可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其计息规定和计算办法比照人民币储蓄办法

定期存款利息计算方法

利息的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百分数)×存期,如果收利息税再×(1-5%)本息合计=本金+利息根据2018年的中国银行六个月存款利率1.69%计算,存5000的利息=5000*1.69%*(6/12)=42.25元根据天天基金网提供的货币基金收益可看出货币基金的七日年华收益在3%-4%之间,而且货币基金的申购赎回会更自由,能在短时间内变现。所以,申购货币基金比较划算。扩展资料:定期存款的利率是指存款人按照定期的形式将存款存放在银行,作为报酬,银行支付给存款人定期存款额的报酬率。定期存款是银行与存款人双方在存款时事先约定期限、利率,到期后支取本息的存款。它具有存期最短3个月,最长5年,选择余地大,利息收益较稳定的特点。货币基金是聚集社会闲散资金,由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托管人保管资金的一种开放式基金,专门投向风险小的货币市场工具,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开放式基金,具有高安全性、高流动性、稳定收益性,具有“准储蓄”的特征。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定期存款利率,百度百科-货币基金

多选: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包括:( ).

俺来回答:A、C、D、E选A、C的理由: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对世权的主要特点在于,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不须借助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对世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各种人身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都属于绝对权。选D的理由:财产所有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可依法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妨碍式侵害,任何财产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选E的理由:财产所有权的存续性。法律不限制各项财产所有权的存续期限。最后看看所有权的定义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整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建筑在整体的建筑物上区域所有的所有权形式。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成员权)三个部分组成。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身具有统一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是权力的组合,而是一个独立、统一、整体的权利。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具有主导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拥有了专有权就必然拥有共有权、管理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http://baike.baidu.com/link?url=kcQOTQwz95o3hHhkwzeZ6FMJsePT7qlpWgxLhdZdM6XcE452lLx3xoioLdtaC3xhhF3ioW6R6aX3P04XXo_33K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答案】:《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公民个人依法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的基本特征是:(1)它的所有权主体是公民个人。(2)它的客体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两部分。(3)它的主要来源是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4)它是法律所确认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所有权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一物不容二主,这体现了所有权的(  )特征。

【答案】:B所有权的独占性表现在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可以依法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加以妨碍或者侵害。当所有权受到不法占有或者侵害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

什么叫使用权,什么叫所有权,法律上的区别在哪里

使用权的意思是不改变财产的所有权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权利。通常由所有人行使,但也可依法律、政策或所有人之意愿而转移给他人。如我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的授权,对其所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有使用权。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指特定的所有人,义务人是指不是特定的除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区别如下:1、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2、使用权是指所有人以自主的意思运用或利用其物的法律可能性,使用权又划分为房屋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特征如下:1、所有权是绝对权 ;2、所有权具有排他性;3、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4、所有权具有弹力性;5、所有权具有永久性;6、所有权具有观念性;7、所有权具有平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所有权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权的独占性。所有权是一种独占的支配权,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可以依法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加以妨碍或者侵害。对所有权而言,必须严格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即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形成双重所有权。当所有权受到不法占有或者侵害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  (2)所有权的全面性。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  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是最完整、全面的一种物权形式。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而其他物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但所有权人享有上述四个方面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必须要实际地行使各项权能,他可以将四项权能中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并行使,从而更好地实现其意志和利益。这种权能分离的方式,不仅反映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而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事主体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  (3)所有权的单一性。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权人既可以由自己统一行使,也可将其部分全能转移给他人行使,这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单一性,所有权人依然能够决定自己财产的最终命运  (4)所有权的存续性。法律不限制各项所有权的存续期限。一般而言,财产所有权一经合法获得,就可以永久存续,除非是所有权人自己处分其权利或因其他法定原因而导致所有权变更,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或剥夺他人的所有权,或者非法对他人的所有权加以权利期限的限制。  (5)所有权的弹力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或合同约定的方式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所有人可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这虽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但他物权亦只是对物享有部分的利益,当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这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既是由所有权的支配权表现出来的,也是一物一权制度的具体引申。也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规则,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保留最终支配权,而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权能在分离期限届满后,最终仍属于所有权人。

财产所有权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分析】1、财产所有权具有内容上的完整性。2、财产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上的特定性。3、财产所有权具有相对义务人的不特定性。4、财产所有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税收相关法律》知识点: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特征:(1)所有权具有自权性。 (2)所有权具有完全性。 (3)所有权具有归一性或整体性,所有权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于一身,即一切权能归于一身。 (4)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或永久性。 (5)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全部或一部,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的形式或其他形式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但所有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对物的所有权,只是在行使所有权时受到一定的限制。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实现其对所有物的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1)占有权能。占有权能是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 (2)使用权能。使用权能,是指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毁损物之本体或变更物之性质的情况下,对物加以利用,以实现权利人对物之利益的权能。 (3)收益权能。收益权能,是指获取物之孳息的权能。 (4)处分权能。处分权能,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决定物之法律命运的一项权能。(二)《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的类型1.国家所有权。有些财产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无线电频谱资源等。 2.集体所有权。 3.私人所有权。二、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一)所有权取得1.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依是否以他人所有权为前提划分为两类:(1)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包括先占、生产、收益孽息、添附、无主物和罚没物的法定归属、动产的善意取得、没收等方式。 (2)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其方式主要是法律行为,如转让行为、赠与行为等。2.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1)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如继承房产。 (2)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继承,包括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建造,如房屋的建造、围海造田、树木的栽种;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以及公用征收、没收等行政行为。3.动产所有权的取得:(1)依法律行为而取得。 (2)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继承,包括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法院判决、强制执行。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归属,《物权法》规定,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的归属,《物权法》规定,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我国《继承法》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3)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为: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二)所有权的消灭(了解)1.所有权因法律行为而消灭。(1)所有权的抛弃。 (2)所有权的出让。2.所有权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消灭。(1)作为所有人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 (2)标的物灭失。 (3)判决、强制执行、罚款、没收、纳税等。 (4)动产因添附于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由他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原所有权即消灭。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如下:1、所有权的独占性。所有权是一种独占的支配权,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可以依法排斥别人的非法干涉,不允许别的任何人加以妨碍或者侵害。对所有权而言,必须严格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即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形成双重所有权。当所有权受到不法占有或者侵害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2、所有权的全面性。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是最完整、全面的一种物权形式。所有权与别的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而别的物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3、所有权的单一性。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权人既可以由自己统一行使,也可将其部分全能转移给别人行使,这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单一性,所有权人依然能够决定自己财产的最终命运;4、所有权的存续性。法律不限制各项所有权的存续期限。一般而言,财产所有权一经合法获得,就可以永久存续,除非是所有权人自己处分其权利或因别的法定原因而导致所有权变更,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或剥夺别人的所有权,或者非法对别人的所有权加以权利期限的限制;5、所有权的弹力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或合同约定的方式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按照一物一权规则,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保留最终支配权,而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权能在分离期限届满后,最终仍属于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包括()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包括() A.存续性 B.相容性 C.单一性 D.独占性 E.全面性 正确答案:A,C,D,E 答案解析:所有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所有权的独占性。②所有权的全面性。③所有权的单一性。④所有权的存续性。⑤所有权的弹力性。

偿债能力分析的内容和方法是什么

偿债能力分析包括短期偿债能力分析和长期偿债能力分析两个方面。 短期偿债能力主要表现在公司到期债务与可支配流动资产之间的关系,主要的衡量指标有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 (1)流动比率是衡量企业短期偿债能力最常用指标。 计算公式为: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即用变现能力较强的流动资产偿还企业短期债务。通常认为最低流动比率为2。但该比率不能过高,过高则表明企业流动资产占用较多,会影响资金使用效率和企业获利能力;流动比率过高还可能是存货积压,应收账款过多且收账期延长,以及待摊费用增加所致,而真正可用来偿债的资金和存款却严重短缺。一般情况下,营业周期、应收账款和存货的周转速度是影响流动比率的主要因素。 (2)速动比率,又称酸性测试比率。 计算公式为: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扣除存货之后的余额,有时还扣除待摊费用、预付货款等。在速动资产中扣除存货是因为存货的变现速度慢,可能还存在损坏、计价等问题;待摊费用、预付货款是已经发生的支出,本身并没有偿付能力,所以谨慎的投资者在计算速动比率时也可以将之从流动资产中扣除。影响速动比率的重要因素是应收账款的变现能力,投资者在分析时可结合应收账款周转率、坏账准备计提政策一起考虑。通常认为合理的速动比率为1。 长期偿债能力是指企业偿还1年以上债务的能力,与企业的盈利能力、资金结构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企业的长期负债能力可通过资产负债率、长期负债与营运资金的比率及利息保障倍数等指标来分析。 (1)资产负债率是负债总额除以资产总额的比率。 对债权投资者而言,总是希望资产负债率越低越好,这样其债权更有保证;如果比率过高,他会提出更高的利息率补偿。股权投资者关心的主要是投资收益率的高低,如果企业总资产收益率大于企业负债所支付的利息率,那么借入资本为股权投资者带来了正的杠杆效应,对股东权益最大化有利。合理的资产负债率通常在40%--60%之间,规模大的企业适当大些;但金融业比较特殊,资产负债率90%以上也是很正常的。 (2)长期负债与营运资金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长期负债与营运资金的比率=长期负债/营运资金=长期负债/(流动资金-流动负债)。 由于长期负债会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地转化为流动负债,因此流动资产除了满足偿还流动负债的要求,还必须有能力偿还到期的长期负债。一般来说,如果长期负债不超过营运资金,长期债权人和短期债权人都将有安全保障。 (3)利息保障倍数是利润总额(税前利润)加利息费用之和与利息费用的比率。 其计算公式:利息保障倍数=息税前利润/利息费用=(利润总额+利息费用)/利息费用。 一般来说,企业的利息保障倍数至少要大于1。在进行分析时通常与公司历史水平比较,这样才能评价长期偿债能力的稳定性。同时从稳健性角度出发,通常应选择一个指标最低年度的数据作为标准。

浅析企业偿债能力分析方法

浅析企业偿债能力分析方法    一、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   1.1影响企业短期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流动资产质量、经营现金流量水平、流动负债的规模、构成项目等是影响企业短期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   1.1.1流动资产的质量   企业的固定资产决定着企业的实力,但流动资产决定着企业的经营状况。资产需要流动,资产的流动是指企业资产转换成现金的能力,包括是否能不受损失地转换为现金以及转换需要的时间。流动资产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短期资源准备,流动资产的质量也影响今后经营活动中产生现金的能力,它是偿还流动负债的物质保证,因此,流动资产的流动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企业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流动资产的质量与企业短期偿债能力成正比例关系。流动资产的数量多,就意味着企业能在短期内偿还负债;流动资产减少,说明企业可以偿还的资产和资金减少,不利于企业清偿债务。   1.1.2企业的经营现金流量水平   现金是企业所有资产中最活跃的因素,也是偿还企业短期债务的最常见的方式。现金的多少对企业短期债务偿还具有重要的作用。现金流量产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比如在销售活动中就会产生大量的现金流入,这样就能满足企业偿还短期债务的需求。   1.1.3债务偿还的"时间性和紧迫性   债务偿还都有时间限制,债权人都要规定一个期限让企业来偿还债务。这个期限与紧迫性联系紧密,一般来说,企业偿债能力越强,就越能在最短的时间和最紧迫的时间内偿还债务,这样就能获得良好的信誉。反之,如果企业拖延偿还债务,会影响债权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1.2影响企业长期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   一般来说,资本组成和长期赢利水平与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是影响企业长期偿债能力地主要因素。   1.2.1资本组成   资本由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组成。所有者权益属于永久性资本,不用偿还,几乎没有风险。负债是必须偿还的指标,有一定的风险,负债越多,风险就越大,不能偿还本息的可能性也越大;而所有者权益所占的比例越高,企业的稳定性越强,风险越低,所以资本组成直接影响着企业的长期偿债能力。   1.2.2长期赢利水平与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企业的生存之本是赢利,而长期赢利是企业所追求的最高境界,所以长期赢利水平的高低影响企业长期偿债能力。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是一个动态的指标,只要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对企业还债就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企业偿债能力的财务分析方法   企业偿债能力的高低,通过财务分析方法也可以体现出来。常见的财务分析方法有:水平分析法、垂直分析法、趋势分析法、比率分析法、因素分析法等。我们一般通过水平分析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其中的一些指标是非常重要的,如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报酬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等。资产负债率是考核企业偿债能力的指标。资产负债率是负债与资产的比率,就是负债在整个资产中所占的比率,一般来说,低于30%是一个安全范围,在这个范围之下数值越低,表示企业负债越少,所留的资金就会越充裕,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如果超过70%这个范围,说明负债的比例过高,信用度降低,偿债能力随之降低,风险相应增加。资产负债率经常和净资产报酬率联系在一起,资产报酬率是企业一定时期内获得的报酬总额与平均资产总额的比率。它是反映企业资产综合利用效果的指标,也是衡量企业利用债权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所取得赢利的重要指标。该指标越高,表明企业的资产利用效益越好,企业赢利能力越强,经营管理水平越高,因此资产报酬率越高,企业偿债能力也越强。另外,还有两个相关的财务指标与企业偿债能力有关,即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流动比率是流动资产除以流动负债的比率。流动比率主要反映公司短期偿债能力,流动比率与企业偿债能力成正相关,数值越高,企业偿债能力越强。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的关系也反映企业偿债能力,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增长的数值越大,说明收益增长也越多,企业的偿债能力也越强。如果单纯是流动资产增长,对企业也有利。    三、结语   总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规避风险,就要采用财务分析方法提高自己的偿债能力,只有如此才能抵御风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 ;

骑缝章对不上的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应

法律分析:骑缝章对不上的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骑缝章指公章要盖压在两页可以折叠纸的中缝上。骑缝章存在的意义是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对于可能存在的更换合同内容等问题具有防范作用,可以避免因此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但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要求合同应该加盖骑缝章或骑缝章必须对上,因此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双面合同骑缝章的正确盖法

法律分析:一般商务场景都需要盖骑缝章,合同、标书等尤其需要,因为加盖了骑缝章,合同展开后可以将骑缝章还原成原章,因此可以防止对方更换合同内页、防止对方否认合同内容,并避免因更换合同内容或否认合同内容而造成的不必要的麻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合同骑缝章的正确盖法

法律主观:合同骑缝章的盖法为要均匀盖压在每页纸可折叠纸的中缝上。盖完骑缝章后,合同的每一页应当均有红印,并且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最好同时有字,没有漏页的情况。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签合同骑缝章的方法是什么?

骑缝签名和盖骑缝章一样的办法,把纸张的缝面摊开,写上自己的名字就可以了。签字时,把几张相同的材料纸边折起,在折起的纸边上签字,以防伪造。和骑缝章一个道理。法律分析骑缝签字是在签字时签到纸张的边缝,也就是说,为了确保文件的完整性,材料或文件,整个文档,材料或文件是交错的,然后签署了在联合,这是一个完整的签名。骑缝签名一般用在比较重要的文件、资料或文件中,可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文件、资料或文件中签名。因为这些文件、材料或文件特别重要,所以通常被归档进行审查。类似于骑缝章,是为了保证单据的完整齐全,在单据交接处所加签骑缝字。骑缝字一般用于比较重要的文件上。因为这些文件重要,所以一般会存档。骑缝字,顾名思义,就是签字时签到边缝。可以签在两张,两张以上的纸张与单据上,和“钢印”一样,具有防止在文件内增减页码的作用,就是多页或少页都能够看得出来,防止挖补或加页造假,以保持文件的完整性。手写的骑缝字还具有签字人的笔迹特色,可表达签字者本人对文件完整性的责任。一页纸使用连续的直线针眼分成两部分,便于裁开,裁开就变成两部分,为了证明这是一份完整的东西,签字写在针缝上,裁开后两部分都有签字,合起来才是完整的签字,这样可以防止造假。这种签字方法叫做骑缝签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合同骑缝章有法律效应吗?

骑缝章是为了保证海关监管货物留存单据的完整齐全以及核对有关单证,在单据交接处所加盖的印章。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合同必须加盖骑缝章,也就是说不盖骑缝章合同也是有效的,但盖骑缝章的作用是防范风险。因为加盖了骑缝章,合同整体展开可以将骑缝章还原成原章,因此可以防止对方更换合同内容、防止对方否认合同内容,并避免因更换合同内容或否认合同内容而造成的不必要的麻烦、争议和损失。骑缝章的要求如需加盖的合同、文件内容是多页的,骑缝章应盖在合同的正侧面并且骑住所有缝,即盖完骑缝章后合同的每一页应该均有红印,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最好同时有字,而不仅仅是个红圈,不应存在漏页的情况,不论是中间漏还是前后漏。合同展开应该能够将骑缝章还原成原章,只有这样才是比较规范的骑缝章,才能发挥骑缝章的作用。如文件是采用粘贴的方式装订,则无须加盖骑缝章。企业在经营当中大部分遇到的是民事风险,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有防范意识。防范风险要从细节入手,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切莫因为对方是熟人、长期的合作伙伴,或者是正规公司而放松防范意识。

《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是如何规定的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是怎样的

《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为:如果公司需要减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且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所谓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公司减资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公司资本过多。原有公司资本过多,形式资本过剩,再保持资本不变,会导致资本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发挥资本效能,另外也增加了分红的负担。二、公司严重亏损。公司严重亏损,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过大,公司资本已失去应有的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股东也因公司连年亏损得不到应有的回报。【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注会准考证忘记打印解决办法

注会准考证忘记打印解决办法:如果注会准考证在打印期限内忘记打印,可以再登录网报系统打印。若准考证的打印网报系统已经关闭,考生应向当地考办进行咨询。若无法补打印,则考生只能参加下一年考试。cpa准考证是考生进入考场参加cpa考试的主要凭证之一,考试开始前40分钟,应考人员应当凭本人准考证和与报名信息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进入考场,并接受监考人员审核。同时,应考人员应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表》(简称《考场情况记录表》)“考生签字”栏内签名,并拍照后按照监考人员指定的位置入座。应考人员入座后,应当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置在座位左上角,以备监考人员检查。

cpa准考证忘打印了办法

关于cpa准考证忘打印的情况,若是在系统关闭之前忘记打印,可以直接登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网上报名系统进行打印。如果是在系统关闭之后,可以联系当地注协,咨询是否有补救措施,若不能补打,只能等待下次参加考试。在打印准考证时,对于申请修改过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的考生,需要重新注册才能够下载打印准考证。对于姓名中有问号的考生,需要到报名所在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准考证进行盖章确认。根据中注协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获悉,应考人员应当考试开始前40分钟凭本人准考证和与报名信息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进入考场,确实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将不能进入考场。本答案操作环境:品牌型号:联想X220系统版本:Windows7浏览器:谷歌Chrome该方法适用其它机型和系统浏览器

简述各政治主体分别应该如何贯彻落实依法治国

从“法制”到“法治”,从“人治”到“依法治国”,我国开辟出了一个新的民主法制化的时代。那么实行“依法治国”必须采取什么样的基本措施呢?具体来说有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必须建立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特别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政治立法、经济立法、文化立法等方面。 政治立法:它是以宪法为依据,但宪法又不能包括政治立法,除宪法外,还有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结社法、政党法、监督法等,我国政治生活的许多领域尚无法可依。 经济立法: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必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它包括:(1)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是指依法在市场上从事经营的企业活动和个人;(2)市场主体的行为规则,为了使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加规范合理,必须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例如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票据法证券法、担保法、信托法、运输法,海商法、知识产权法等;(3)市场秩序法:即规定市场平等竞争秩序的法律,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4)市场宏观调控法,我国实现的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国家必须实行宏观调控,例如投资法、计划法、预算法、银行法、信贷法、物价法、税法、国有资产法等;(5)社会保障法:市场经济体制既带来了高效率和高效益,也带来了风险,市场的激励竞争,优胜劣汰,也带来了企业破产和工人失业,必须对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工资法、养老保险法等。此外,社会主义文化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要加强文化方面的立法,例如新闻法、出版法、教育法、科技、,广播法、电影电视法、体育法等。 第二,必须实现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 民主和法制是一种互动的关系,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两者是统一的,是一个整体的两个方面,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可缺一,不可偏废……但就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则社会主义民主是目的,社会主义法制是保卫社会主义的手段。民主法制化,是指社会主义民主的各个方面都要用社会主义法律加以规定,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民主的实现。在想民主化迈进的过程中,要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树立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监督“一府两院”严格依法办事,要定期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进行评议和质询。 法制民主化,是指法律与相关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的制度都要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在进行立法时,要广泛征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使制定出的法律真正能代表人民的意见。在执法司法方面,要增加执法、司法的透明度,让公民及时了解执法、司法的重大情况。总之,让人民群众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齐心协力地来建设自己的国家。 第三,必须建立公正廉洁的行政执法制度,做到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权利,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由于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展和滥用的倾向,往往容易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侵害,因此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要进行监督和控制,以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要克服行政机关之间互相争夺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的现象,以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要在严格内部监督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行政程序的外部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如果违法,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行政赔偿。 第四,必须建立公证、严明的司法制度保证法律的切实贯彻执行。 司法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卡和屏障,有无公证、严明的司法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要认真贯彻司法独立的原则。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司法独立原则,是平等公正执法的需要,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是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贯彻这一原则,当前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要让检察院和法院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至于受制当地政府,检察机关要以垂直领为主,有独立的编制,独立的人事权与才权,才能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法院要有独立的审判权,人事权和财权,不能让法院变成为地方政府服务的工具,实施地方报复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破坏法制的统一。要做到依法司法,不但要执行实体法,而且要执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 第五,必须建立一支廉洁奉公的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和司法队伍。 公务员制度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出现的,它使人身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科学化的 。采用公开竞争,择优录取, 严格考核, 升级的办法建立公务员队伍,要切实保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廉政和稳定以便卓有成效地管理国家行政事务,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保证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必须有一支德才兼备的司法队伍,它包括法官,检查官,公证员,警官等,要清除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以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保证法制的统一。加强和发展法学教育事业不但是科教兴国的需要,也好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 第六,必须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水平,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水平。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观点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法律意识对行使依法治国,建立治国家据有关部门具有的作用,法律意识具有认同功能,它使人们能够接受,认同法律的权威;它具有指引功能,法律意识对人们的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它能指引公民或去做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要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意识,做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严格执行,任何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毫不例外。要提高法律意识水平,必须大力开展全民普法教育,我国已开展“一五”、“二五”和“三五”普法教育,收到了显著成效。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就是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法治国家创造了良好的思想文化条件。 “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完整的提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依法治国方略要达到的基本要求和最终目标。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同过去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反映了我们党要“法治”不要“人治”的民主法制理论认识的深化,是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也是我党依法治国、厉行法治、坚定信心的表现。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根本上解决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一历史课题。 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大计,是社会政治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应该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场深刻的变革,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进程。20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适应形势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确立了依法行政制度,健全了现代司法机关,开展了民主监督工作,广泛地宣传了法律知识,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取得新的发展,为依法治国奠定了基础。同时,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仍然相当严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状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相比还是相当大的差距。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为增强“依法治国”的思想观念,扩大“依法治国”的民主基础,完善“依法治国”的制度保障,强化“依法治国”的监督机制,加强和改善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做出更大的努力,从而朝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目标前进。

什么是”WTO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容”啊????

  WTO与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是WTO各项规则(协议)得以实施的最重要保障之一,没有司法审查允,WTO的很多规定将是空中楼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认为,WTO的宗旨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消除各国政府对贸易的壁垒,WTO规则的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政府行为的,是以政府的管理活动为对象的  http://www.emagister.cn/cursos-%22wto%E4%B8%8E%E5%8F%B8%E6%B3%95%E6%9C%BA%E6%9E%84%22%E6%AF%94%E8%BE%83%E7%A0%94%E7%A9%B6%E5%9B%BD%E9%99%85%E7%A0%94%E8%AE%A8%E4%BC%9A%E7%BB%BC%E8%BF%B0-simcour-1456221.htm  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倾销(Dumping)是国际贸易中一种经济行为,WTO《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将其界定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而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主要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对进口国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国,反倾销案件却寥寥无几,由于行政部门采取或者不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引起司法审查的案件还未出现。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将急剧增加,如何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确立司法审查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在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国际贸易自由方面的作用,是一个日趋重要的问题。笔者将在文中着重论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问题。  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司法审查)规定:“各成员, 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WTO 除了在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还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二十三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六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三十二条、 装船前检验协议第四条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源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GATT第十条第3 款(乙)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从字面上看,WTO 规定了三个司法审查的主体: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由于WTO 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司法审查权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应当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由其他行政机关对反倾销行为进行最终审议或者由作出反倾销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最终审议。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与WTO的司法审查的原则不相符。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我国应当明确法院对反倾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权。  WTO反倾销协议没有排斥法院拥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原则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司法审查权。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解释司法审查的概念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政府的另一部门或另一级政府决定的权力。从行政机构向法院提起的上诉,以审查事实认定或法律,或审查两者。也指上诉法院审查初审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的裁决。”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代表了英美法学的普遍认识。王名扬先生认为,“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在英国,司法审查通常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其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然,司法审查并不专门指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上诉法院是联邦上诉法院,后者为普通法院),也包括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便是如此。在德国,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行政法事务的管辖权(jurisdiction),行政法方面的事务由专门的法院即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管辖。因此,在德国,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在法国,行政法院同样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行政法院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他们与其它法院共同地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行政法院像普通法院那样,与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行政行为都拥有司法审查权。那么,为什么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产生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三个并列的主体呢?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个问题。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中, 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 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该项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的机构,即使不是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缔约国的司法、行政和仲裁体系的不统一。允许在有的国家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或者仲裁机构过渡性地替代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有一定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可以排除法院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 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专业性很强,WTO规定了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 体现了很多国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WTO 中规定的独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还可以被理解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尽管被认为是政府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美国行政机关依正式听证程序裁决行政争议时,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它们的裁决仍然受普通法院的监督。在这方面美国和英国相同,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不同。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并且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家们对于WTO有关司法审查规定的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 而是分层次的理解,即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对行政法庭的裁决不服,可以再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两者的区别是,行政法庭可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理性问题,而法院只能审查合法性的问题;行政法庭的审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审查结论具有最终裁决性质。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应当明确法院对WTO 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是一个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概念。在很多国家,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这通常被称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后者。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一国法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系统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状况,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其他提起诉讼的条件。我们在判断反倾销行为是否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典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一)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WTO 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国的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接到国内产业的申请后,应当对外国进口产品进行调查,确定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并决定是否对外国产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的调查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裁决等。主管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一般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反倾销申请。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反倾销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的,则调查不应发起”。二是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开始后, 一旦确认没有充分的倾销或者损害证据以证明有理由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应当驳回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的基础上可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有关倾销或者损害的初步行政裁决。在初步裁决的基础上,主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措施。最终行政裁决则是指主管行政机关最终确认进口产品倾销并造成损害而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这三种行为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反倾销行为一般涉及两个主体,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或者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在特定条件下,诉讼主体还可能是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第三国企业。通常请求司法审查的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WTO 反倾销协议规定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对于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行政当局滥用权力十分重要,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史上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突破。在我国,允许进口国产业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于WTO反倾销协议属于国际条约,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主要适用于出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国内产业对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不调查、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不服,则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  当然,反倾销行为还可能涉及其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WTO 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第11款规定,“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b )出口国成员政府。(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 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除上述列举的名单之外,这个名单并不排除将国内或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反倾销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基本一致,只是出口国成员政府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排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内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常有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出口国成员政府”,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件中,代表的是出口国产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也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请求进口国法院司法审查。  (三)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WTO 规则和国内立法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有关WTO 反倾销协议与国内立法关系上,存在同样的冲突与选择的问题。国内立法排除法院行使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往往被有的学者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一个重要理由。我国国务院1997年曾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我国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和最终裁定倾销成立,“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例如,2000年8 月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用的就是“最终裁定”的概念。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最终裁定”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议用英文final determination(直译为最终的决定)表述最终行政裁决,但这只是行政程序中的最终裁决, WTO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行为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不同的是, 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反倾销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人据此认为,《条例》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有二。第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八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尽管反倾销行为不包括在第(一)项至第(七)项内,但该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能因为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没有列举反倾销行为而否定这类行为的可诉性。第二,即使《条例》规定的“最终裁定”不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终裁定,也不能排除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而这里的“法律”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仅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作过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排除司法审查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决定,若允许行政机关(国务院也是一个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排除司法审查,则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的精神。  (四)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在讨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时候,应当明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行政的、 仲裁的机构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前提是,某个特定国家的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但是,目前仍有观点认为,在中国也应当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来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的存在,与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和信任度的低下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与法治程度相当的法院的尊严不是通过放弃权力而可以取得的。这是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二个理由是,在中国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如果我们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但为了遵循WTO 的规定,应当由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对反倾销的最终裁决进行审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的法制工作部门都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机构。其一,国务院是作出反倾销最终裁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而不是与之相独立的机构。其二,国务院的实际审查机构是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而这些机构只能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而我国的复议程序,很显然不是WTO 所称的司法审查的程序。第三个理由是,法院有充分的能力进行司法审查。尽管反倾销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但这不能成为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对于法院来说,都具有行政专业性,但都是可以审查的。这关键不在于法院的法官具有很强的相关行政专业知识,而是在于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和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力。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能因为行政的专业性而被放弃。我国新的专利法赋予法院对专利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正是法院的司法审查的价值重新得到承认的重要标志。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一 反倾销司法审查在我国缺乏具体法律规范  自从1997年12月10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正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有关主管当局就不断收到关于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问题的质询。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给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决定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  在1997年5月的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中国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政府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实际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就反倾销案件做出的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所以当事人有权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且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人民法院进行,符合1994年反倾销法典关于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要独立于进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规定。不过当事人对哪些具体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哪些人可以提起诉讼,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还是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法院予以受理,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是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 世贸组织及欧美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  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同时该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均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贯彻该条规定的内容。  相形于反倾销法典的原则规定,美国的相关法规更加具体。现在各国负责反倾销调查及决定反倾销税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只不过有的实行双轨制,有的则实行单轨制。美国选择的是前者,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机构分别是商务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损害的存在)。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修订前,只有美国进口商对于财政部(当时由财政部认定倾销)裁定认为倾销的案件,有权请求海关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审查,至于财政部裁定驳回的倾销案件,不得请求司法审查。经过1974年法律修改后,美国国内制造商和批发商在接到财政部否定的裁定通知后30天内,也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1979年颁布的《贸易协定法》特立司法审查专篇,于第1001条修正关税法第五篇,增订第516A条,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自此实行新程序规定,更加正规化。  司法审查的机关。根据美国的反倾销法,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注: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是海关法院,据美国1980年海关法易为现名。它由9名法官组成,法官由总统经参议院建议和同意后任命,首席法官由总统委任。一般案件由首席法官委派独任法官审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国际贸易法院设于纽约市,按规定可以在美国任何法院或全国任何联邦法院开庭审判,不过一般是在美国一个主要口岸进行。国际贸易法院实行陪审团审理,其拥有地区法院所享有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一切权力,包括赔偿损害令和禁止侵害令。其管辖权包括进口业务产生的一切民事诉讼以及由美国政府提起的各种民事诉讼。——摘自龚柏华编著《美中经贸法律纠纷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月第1版,第107页。)对反倾销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向联邦巡回法院(其前身为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甚至可通过调卷令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注:参考Yi Dong,Huijun Xu and Fang Liu著《Anti-dumping and the WTo:Implications for China》第25、26页,载于《JOURNAL OF WORLD TRADE》NO.1,98.)涉及加拿大产品的裁决可以提交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专家组审查。  司法审查的内容。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反倾销决定分为两类,每类各有不同的审查标准。依美国关税法第516A(a)(1)条,下述中间决定受司法审查:  (一)商务部不开始进行调查的决定。  (二)商务部认为案件特别复杂的决定。  (三)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依关税法第751(b)条规定,拒绝审查有关停止调查的协议,或拒绝审查依情事变更所作的决定的,这些驳回的决定。  (四)国际贸易委员会初步否定损害决定。  (五)商务部初步否定倾销决定。  以上案件的审查标准,是由法院判断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武断、反覆无常、滥用裁量权、或违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废弃原决定,发回有关机关重新决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驳回原告之诉。  至于第二类决定,依关税法第516条A(a)(2)条,包括下列几项:  (一)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肯定裁决。  (二)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否定裁决。  (三)依第751条所为的行政审查决定,但上述第一类中的第(三)小项不在此限。  (四)商务部根据出口商所作的协议而停止调查的决定。  (五)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协议是否已完全消除损害性的决定。  以上决定的审查标准是,该决定是否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或有违法情形。国际贸易法院对案件的司法审查只审查法律依据,不对事实进行重新调查。(注:参考黄庆源著《美国贸易法——如何因应美国贸易保护主义》,1981年1月初版,第91~96页。)  司法审查的提起人。凡不满反倾销裁决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起诉,对主管当局的裁决提起司法审查。所谓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  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或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  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  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  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  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其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  一般来说,凡具有上述合法资格的当事人都可以加入他人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通知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司法审查的过程。当事人如果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必须在该项裁决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后30天内提出。在诉讼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禁令,禁止进口产品通关。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原告可能胜诉;  2.如果不发布禁令,原告人将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  3.发布禁令符合公共政策的要求;  4.发布禁令利大于弊,即不禁止通关所造成的损害将大于禁止所造成的损害。  如果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判决原告胜诉,案件将发回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重新调查并作出新的裁决。国际贸易法院在其判决10天内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注:参考王承斌主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常常要用好几年的时间,国际贸易法院审查一个案件往往就需要20个月,半数案件经审查后退回商务部或委员会重审,这也需要6、7个月的时间。商务部和委员会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并不会很大地改变他们的结论。  欧盟的司法审查。(注:这部分参考了Dr.J.F.Beseler and A.N.Williams 《Anti-dumping andAnti-subsidy Law: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第241-258页,1986年SWEET§MAXWELL LTD.出版。)欧盟最新的反倾销规则是1994年12月颁布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规则》,不过该规则没有专门规定司法审查的条款,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在于欧共体条约的有关条文。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共同体机构的法律的有效性和解释进行初步裁定。任何成员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对共同体机

要考司法考试了

1.关于司法考试如何考、谁能考的问题。 关于司法考试如何考、谁能考的问题,事实上《办法》已做规定。其第6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其第4章规定了报名条件。其中,第4章第3条第4项中把“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作为报名条件之一。《法官法》第9条第6项规定的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检察官法》第10条第6项规定的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律师法》第6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法》第8条规定,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之一就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透过上述规定,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1.《法官法》第9条第6项、《检察官法》第10条第6项规定的是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条件之一,那么,这一条件是否是报名条件?对于那些在校四年级的本科生及没有司法实践经验刚毕业的本科生能否报考? 2.《律师法》显然是将报名条件和执业条件分开的。报名的学历条件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按照《律师法》的报名条件,只要能报考法官、检察官就一定能报考律师,但是符合《律师法》的报名条件却不符合报考法官、检察官的条件。而设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初衷之一正是在于“统一”,这样就违背了其初衷。 事实上,按照《办法》第13条规定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就等于还是以前报考律师的条件。这样使得设立司法考试制度的宗旨落空。 那么如何解决怎么考,谁能考的问题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真正明确设立司法考试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实现职业法律者选拔的精英化,找出精英职业法律者应具备的职业素养,什么样的人,如何测试这些人才能测出这些素养。正如汉密尔顿所言,“由于人类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件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所以,社会上只能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合格的法官。”2另外,法律职业又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职业,它要求司法者必须将抽象的深奥的法条变成生动的、具体的、现实的判例。这种从抽象到具体,从书面到个案的转变在很大程度依赖于司法者贯彻和落实法律规范的实践能力。除此之外还要求司法者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社会经验,具有优秀的人品和高尚的职业道德,具有广博的知识结构。总之,职业法律者应是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和有道德的法律专业人才,应将司法考试设置为最难的考试从而对职业法律者进行筛选。 显然,要通过考试全面准确地测试出职业法律者应具备的法律知识、能力、司法经验、职业伦理绝非易事,同时更不是一次考试所能完成的。如果让一名刚毕业的本科生奢谈司法经验和司法职业道德,无疑是天方夜谭;如果司法考试不向所有学习法律并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者开放又显失社会公正(如一名专科法律毕业生),同时也不顾现实国情。在我国,本科教育暂时还未达到普及化,目前介于精英化向普及化的过渡阶段。另外,我国除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以外还有大量其他从事与法律有关的职业,如警察、司法行政人员、法医、法院、检察院的书记员、人大、行政系列的法制办、银行、保险等金融系统的法律事务处(科),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室,即使是公务员亦应依法行政。如果把所有从事与法律有关的职业比作金字塔的话,那么法官、检察官、律师则是塔顶,其余则是塔基。因此既要有对塔顶的测试也应有对塔基的测试。由这二次测试构成统一的司法考试。设计二次考试亦非本人独创。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德国即如此。日本《司法考试法》规定,司法考试分为二次。第一次考试在每年1月举行。这次考试的目的是判断是否具有能够参加第二次考试的修养和大学毕业程度的一种预备考试。所以,只有第一次考试合格者才能参加第二考试。第二次考试以法律科目为中心,目的是判断希望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者是否具有必要的法律学识及应用能力。日本司法考试号称是全国最难的考试。3德国自1878年起,实行法官、律师从业资格一体化的国家考试制度,同时须经二次国家考试,才能授予资格。第一次国家考试是在大学法律专业学习三年半之后进行的,名曰取得“实习文官”资格的考试。第一次考试合格者,可以取得“实习文官”的资格,但不能充任律师。如充任律师,仍需参加两年半的实习(实习内容有律师、法官、检察官及公司、银行等业务),约经10个月的准备之后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名曰取得“候补文官”资格的考试。4 特别要指出的是日本的司法考试并没有学历要求,凡日本国民均可报考;德国国民在大学法学院学完七个学期以上的课程即可参加司法考试。很少有人为此批评这两个国家职业法律者的素质;相反,日本、德国当代法律职业者素质之高,世人有口皆碑。 我国国内亦有学者赞成二考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认为将整个考试分作两个部分,即侧重对大学期间所学基本知识进行考查的第一次考试和侧重运用法学知识与技术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第二次考试。5中国律师考务中心的夏露曾撰文认为,将律考分为二次进行,首次考试主要测试法学理论基础,合格后依照司法部或全国律协统一制定的培训计划参加实习,而后参加第二次考试,内容主要是法律实务方面的知识,及格后方可取得执业律师资格。 另外,笔者之所以主张采取“二考制”还有三点理由。 第一,出于考试本身技巧及考试公正考虑。对一名在校四年级的大学生,考查其司法实践能力及职业道德与对一名有三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本科生相比显然不公平。前者对司法实践和经验及司法职业伦理几乎无从谈起。另外,让命题者既要测试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还要测试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要想全面准确地测试出一个人的真实水平实属不易。 第二,“二考制”还能缓解目前司法考试制度运作不成熟的问题。设立司法考试制度的意义和影响无疑是深远的、巨大的,但由于来得急,在各方认识不到位、理解不全面和准备不充分情况下就必须实施,因此显得仓促应战。从极其简陋的《办法》即可看出这一点。现在先进行第一次考试,待各方讨论、理解司法考试制度透彻及准备充分后再进行第二次考试,就显得更为合理;因为第二次考试是终考,最关键。 第三,是现阶段司法人员实际情况的要求。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均衡。有些偏远地区的法院、检察院甚至还没有法律本科生。这些地区如果确需任命初任法官和检察官,可以第一次考试成绩为依据,任命那些已通过第一次考试的人员。 故此,笔者建议司法考试实行“二考制”。第一次重点考应试者所学的法学基本原理、法学基础知识和现行法律规定。第一次考试试题以客观题为主兼及主观测试题。第一次报考条件不受学历的限制。这样可鼓励那些自学法律成材者。第二次考试,主要考应试者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职业道德同时兼顾法学基本理论、基础知识的测试。第二次考试的试题既要有客观性试题更要有主观性试题。第二次考试报名条件的学历底线和司法实践经历严格限制在《法官法》第9条第6项及《检察官法》第10条第6项所规定的条件。 2.关于考什么的问题。 笔者之所以将考什么放在怎么考、谁能考之后,是因为只有确定了前者,才能解决好后者的问题,同时这两者如何实施均取决于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应具备什么样的职业素养。事实上,考什么《办法》已有规定。《办法》第7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此既要对其进行学理解释,还有必要对其进行扩大解释。正如笔者前文所说,要实现司法考试的科学化,首先要分别找出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各自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素质,然后再找出他们之间的共同点,重点测试其共同部分,同时兼顾各自不同之处。 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可以认为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审判,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但也包括立案、审监、执行等工作。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其主要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包括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批准逮捕和监督判决、裁定的执行等等,但其最主要的工作是从事刑事检控工作。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与法官、检察官不同的是其业务范围,既包括诉讼业务,更有非讼业务。其业务范围不仅涉及司法领域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问题,而且还涉及大量非诉讼的金融、房地产、企业顾问、谈判、知识产权等工作。可以说从他们的职责和业务范围看,律师、检察官、法官依次减少,但从职业和业务的要求看,对法律知识掌握的深度和运用的能力法官应高于检察官,检察官应高于律师。从职业和业务角色来看,检察官主要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律师主要是为他人提供各种各样的法律服务,同时具有有偿性,因此更倾向于顾及涉案当事人的利益;而法官主要是居中裁判,只听命于法律,消极、被动、中立、独立、超然、理性,而检察官和律师的工作更要求他们积极主动。下面笔者分述做好这三个职业需要的职业素养。 就法官来说,要做好一名名符其实的法官,他至少要具备这几方面的要求。一是较深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二是职业能力。任何原理的学习均在于运用,法律是一门经世致用之学,它融合着人类的法律经历与法律经验,技术性是其中突出的内容。这种技术性主要体现为:(1)对法庭的驾御和指挥能力;(2)法律问题的分析、识别与判断能力;(3)法律渊源的识别能力;(4)法律注释和解释能力;(5)法律逻辑推理和说理能力;(6)书面语言表达能力;(7)法律漏洞的补救和均衡利益的能力。三是司法经验。四是职业道德。 就检察官而言,要做一名称职的检察官,其应具备以下素养。一是扎实的法律功底;二是丰富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三是迅速的反应和应变能力;四是较强的收集、判断和运用证据能力;五是对案件的整体把握能力;六是稳定的心理素质;七是较强的口头和书面语言表达能力;八是丰富的检察工作经验;九是高尚的检察职业道德。 就律师而言,一般来说,要做好律师的工作除了具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外,也应有从业经验,遵守职业道德。就业务素质而言,一是律师应有比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对有关法律、法规应比较熟悉,对基本部门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应很好地掌握;二是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超强的纠错能力;三是善辩的口才和一定的应变能力;四是必要的写作水平;五是律师还应是一个杂家,要求其具有广泛的知识结构包括经济、科技、外语等;六是良好的人际关系。最后律师还应有一个好的仪表和风度。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他们工作的范围和能力的要求,知识面的广度和深度均有所不同,但是他们要从事的职业,都离不开法的基本原理、基础知识的支撑,都要求他们熟练地掌握现行的法律法规,同时要求他们具有对法律原理的应用能力,对个案的过程的归纳、分析和判断能力,要求他们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丰富的从业经验,他们的终极目标都是为实现社会正义。 由此可见,如上文指出应将司法考试设为二次,第一次考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对法律基本原理、基础知识、法律法规掌握的广度兼顾深度及从事法律职业的潜在能力;第二次考试主要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出发,要测试应试者对法律原理和法律知识的应用能力,从事法律职业的基本能力(如,法律渊源的识别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法律思维能力,文字表达能力,运用法学知识解决纠纷能力)另外还要考应试者的职业信仰和职业道德。 3.具体落实。 事实上,《办法》的制定为法制化地执行司法考试制度的宗旨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然而这个《办法》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就从考试环节落实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有必要做好以下工作。 (1)成立一个国家司法考试委员会。这个委员会是司法考试的中枢,对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指导,而不是“协商”(指《办法》第4条规定,司法部会同高法、高检组成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这个做法世界许多国家都有。如日本设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德国、法国设司法考试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一般由司法部、法院和检察院或律师机构和法学界指定或推荐的人员组成。 (2)设立一个命题委员会。选拔法律人才是司法考试最重要的功能。考试作为一种测试的手段,在有限的时间和范围能否全面真实地反映出被测试者的学识水平和能力关键在于命题是否科学,这里的命题既包括内容也包括反映命题内容形式的题型。而承担这项职责的就是命题委员会。因此可以说,能否成立一个权威的高水平的命题委员会直接关系到司法考试能否取得成功。命题委员会成员不外乎来自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要吸收部分专门研究考试的专家。 (3)关于司法考试的科目及试卷组成 第一次考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对法学基本原理、法学基础知识、现行法律、法规掌握的情况,同时测试应试者的认识论、方法论、世界观、职业信仰;第一次测试主测知识兼顾应用,突出知识面的广度兼顾深度和综合应用能力,第一次考试,可分五张试卷,满分500分,每卷100分。试卷一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邓小平理论、宪法、法学基础理论、国际法、国际私法、世界贸易法、职业信仰等。设置此份试卷的功能使考生具有正确的世界观、方法论、认识论、具有法律职业信仰,也就是用这些世界观、职业信仰和理论法学指导应用法学;试卷二为民商法学包括民法、民诉法、合同法、婚姻法和知识产权法等。试卷三为刑事法学包括刑法、刑诉法及其有关刑事和刑事诉讼方面的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试卷四为行政法学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之所以将行政法学设置为一份试卷,笔者认为,这一设置能反映时代发展的要求。如果说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是刑法时代,资本主义社会是民商法时代的话,那么现代社会更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时代。故此,特设之。试卷五是综合考试,考应用法学,重点考民商法的应用,同时将实体法与实体法融合,程序法与程序法融合,实体法与程序法渗透,民事、刑事、行政交叉,突出综合考查。笔者之所以如此设计,是根据自身的体会。笔者曾亲手办理一件民事申诉案。申诉人因被绑架打下一张1万元的欠条给绑架者。事后绑架者根据此欠条告到法院,法院仅据此判决被绑架者败诉,偿还1万元人民币给绑架者。此案在社会影响极坏。假如承办人知道此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应建议先以刑事案件立案,然后查明事实再进行处理,就不会做出上述错误的判决。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行政、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如果只懂某个部门法则无法全面胜任办理案件的工作,尤其对从事审监部门的工作的人员来说更是如此。 第二次考试测试应试者对法学原理、法学基础知识的应用即考其职业能力,同时还要考其职业道德,即从职业素养上考查,包括职业道德,考其深度,考其应用,考其综合,考其思维过程等。第二次考试试卷可采用4+X的办法,试卷一为民事法学;试卷二为刑事法学;试卷三为行政法学;试卷四为职业道德和职业实务;试卷五让考生任选一组科目,(如,第一组为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世界贸易法,第二组为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第三组为商事法学含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保险、证券等 ,第四组为知识产权法含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第五组为经济法学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等,第六组为环境和环境保护法,第七组为公证及基层法律实务,第八组为法医和司法鉴定业务,第九组为公安业务,第十组为法律英语)。笔者之所以这样设计,是为应试者择业或选拔者挑选人才提供一个参考依据。比如一个人既通过了第二次考试又在试卷二刑事法学中得了高分,他可以选择检察官的职业。如果一名考生有志于从事律师职业并主打环保官司的话,他可以在试卷五中选择环保法。这样还有一大好处是节约考试成本,克服与法律有关职业资格考试过多的现象(如,公证员、证券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等从而为这些资格找到了一个“平台”)。 (4)关于试题的设计 谈到关于试题设计的问题,不得不提及以往的律考试题。由于司法考试具体由司法部实施,加之继承的问题,以往律考试题的出题风格势必带着惯性影响者司法考试试题的设计。应该说,自1986年首开律考先河以来,历经12次的考试,试题的设计越来越规范,越来越成熟。主要表现为,试题的设计由分散到集中,由易到难,从简单到复杂(从最初只考一条法规到一组法规直至跨部门法交叉)。试题题型基本成型,主要是单选、多选、不定向选择题、案例分析和法律文书制作题。但通观历届试题,尤其是近几年试题,仍存在以下问题要解决。 第一,过分考查记忆的内容,表现突出的是考司法解释过多。 第二,对考生文字表达能力、法律逻辑思维能力考查不够,特别是运用现有案情、证据,分析案情,运用证据说明事实的能力不够。 第三,当年考题内容未反映出法学研究的新成果,未反映出时代的发展对法律职业提出的新要求,如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入世、司法国际化、环保、知识经济等。 第四,综合考查试题不够多。 第五,题型不健全。 针对上述问题,加之新的试题设计要反映出司法考试的新特点。笔者认为将司法考试设置为二次。根据这两次考试的不同特点,分别设计试题的内容和相应的题型。具体如下: 第一次考试试题设计的原则应是:一是知识当先兼顾应用;二是覆盖面广综合考查;三是紧扣大纲基础为主;四是难度适中照顾多数;五是题型客观不贬主观。总之,试题的设计要反映出法学教育通材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和宽口径、厚基础、高素质、重应用的基本思路。7第一次考试的题型基本可承继律考的试题题型,以客观题和机器阅卷为主,同时可增加填空题以考查应试者对法学知识掌握的准确度。第二次考试的试题设计的原则是考理解、考应用、考能力、考综合(如,2000年试卷四第二题涉及的法律有《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跨经济法学、商事法学和民事法学)、考倾向(即综合当前的各种情况决定命题的倾向,如,2002年试题的设计应有利于在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因为当前需要任命初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数量较大;2003年应倾向于办理涉外案件人才的选拔,因为中国已入世)、考新内容(即当年大纲与前一年大纲不同之处)、考深度、考难度。关于考能力和应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认为要加强文字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的考查力度。8题型设计以主观试题和客观试题平分秋色为易。 在客观试题中可承继律考的选择题。在不定项选择题中,既要有问题群,更要有问题域。如,1999年律考试卷二不定项选择题第(四)题通过4道不定项选择题考查了几乎涉及刑法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全部内容。主观试题除了承继律考的案例分析题和法律文书制作题以外,还可增加一种材料题。尽管这种材料题也有根据案情撰写法律文书的内容,但是它又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文书制作题,它考查涉及的领域和内容更广更深。这种材料题可提供案情、证据、司法过程等,通过这些材料可考查考生的阅读能力、分析判断能力、纠错能力、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分析和运用证据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如,可根据此材料写出起诉书、公诉词、答辩状、判决书和出具法律意见书,可找出违反程序法的内容,还可找出证据的瑕疵等)。 (5)关于考生报名和录取 为杜绝考生替考现象,考生报名时务必有数码照相,这项技术目前已在研究生报名中使用。至于录取比例笔者认为第一次考试可在20%至30%。第二次考试录取比例必须控制在5%至10%。 最后,笔者特别强调的是在第一次与第二次考试之间要间隔2年,这2年要求初试合格者必须进入司法实际部门实习,获取司法实践经验。

论述依法治国的必要性

试论实行“依法治国”的必要性和基本措施徐浩然一、 什么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段解释,明确了“依法治国”的四点含义: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依法治国的对象,即国家的各项事务和各项工作,重点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依法治国所依据之“法”,一方面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另一方面,具有最高权威性和极大稳定性,核心是宪法和法律。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党的领导和执政的基本方式。因此,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 “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在于: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因为首先,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纲领,就是坚决厉行法治,彻底摒弃人治,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掌握国家政权后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问题,以开辟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通道。其次,法治同市场经济具有内在的亲缘关系。依法治国,包括依法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就是对市场经济需求法治的必然回应。离开了法治,不实现依法治国,市场经济是无法顺利生长、发育并走向成熟的。同时,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方向,是人的尊严和人格无条件地被尊重,每个人都有权力追求幸福生活和个性解放,人权得到全面确认和充分保障。而要达成这些目标,必需依靠法治,在法治的框架内建立合理的人际关系、个人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等等。所以,实行法治或依法治国,就成为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尺。还有,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的安居乐业,社会的稳定有序,都有赖于法治保障。法律本身就意味着一种秩序,法治的轨道就是有序化的政治、社会机制,所以,法治也是释放社会风险,防止和克服社会危机的安全阀。人治可能带来一时的繁荣昌盛和天下太平,但却难以保障长治久安,从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依法治国和法治,带来的是“盛世”,代表的是“文明”,标志的是“秩序”。这也是中国人寄托于法治之中的期望。 二、 实行“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方略,只有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才能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从而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体说来,实行“依法治国”的必要性为以下六点: 一,为了坚持党的领导,把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面的领导核心作用,就必须实行“依法治国”。在中国,如果离开了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如果不能坚持贯彻实施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那么我们国家势必出现混乱的政治局面和不安定的社会环境,势必极大的影响国家的建设和社会发展,极大的损害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切身利益。显然,只有依法治国,才能从法律和制度上保证党在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中的领导核心作用,才能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从而维护国家政治局面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二,为了使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必须实行“依法治国”。如果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无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各行其是,那么就不可能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事业的有序发展,势必损害和影响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为了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国家、社会、集体、个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的各种矛盾和纠纷,正确处理各民族和社会各个阶层的关系和利益,从而增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增强人民之间的团结,改善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以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必须实行“依法治国”。 四,为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惩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扫除社会丑恶现象,切实做到不狂不纵,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各项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实行“依法治国”。 五,为了处理好我国与各国及国际社会的对外关系和交往,增强同各国人民的了解与友谊,从外部创造有利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和平环境,同时依法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促进和保障国内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必须实行“依法治国”。 六,为了在新形势下坚持党的领导的同时,不断改善党的领导,使各级党组织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避免和制止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必须实行“依法治国”。同时建立和健全对权力的监督约束机制,防止滥用职权,不断消除党政机关的腐败现象和腐败分子。才能实现真正的政治局面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三、 从“法制”到“法治”,从“人治”到“依法治国”,我国开辟出了一个新的民主法制化的时代。那么实行“依法治国”必须采取什么样的基本措施呢?具体来说有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必须建立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特别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政治立法、经济立法、文化立法等方面。 政治立法:它是以宪法为依据,但宪法又不能包括政治立法,除宪法外,还有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结社法、政党法、监督法等,我国政治生活的许多领域尚无法可依。 经济立法: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必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它包括:(1)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是指依法在市场上从事经营的企业活动和个人;(2)市场主体的行为规则,为了使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加规范合理,必须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例如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票据法证券法、担保法、信托法、运输法,海商法、知识产权法等;(3)市场秩序法:即规定市场平等竞争秩序的法律,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4)市场宏观调控法,我国实现的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国家必须实行宏观调控,例如投资法、计划法、预算法、银行法、信贷法、物价法、税法、国有资产法等;(5)社会保障法:市场经济体制既带来了高效率和高效益,也带来了风险,市场的激励竞争,优胜劣汰,也带来了企业破产和工人失业,必须对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工资法、养老保险法等。此外,社会主义文化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要加强文化方面的立法,例如新闻法、出版法、教育法、科技、,广播法、电影电视法、体育法等。 第二,必须实现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民主和法制是一种互动的关系,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两者是统一的,是一个整体的两个方面,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可缺一,不可偏废……但就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则社会主义民主是目的,社会主义法制是保卫社会主义的手段。民主法制化,是指社会主义民主的各个方面都要用社会主义法律加以规定,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民主的实现。在想民主化迈进的过程中,要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树立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监督“一府两院”严格依法办事,要定期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进行评议和质询。 法制民主化,是指法律与相关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的制度都要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在进行立法时,要广泛征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使制定出的法律真正能代表人民的意见。在执法司法方面,要增加执法、司法的透明度,让公民及时了解执法、司法的重大情况。总之,让人民群众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齐心协力地来建设自己的国家。 第三,必须建立公正廉洁的行政执法制度,做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权利,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由于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展和滥用的倾向,往往容易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侵害,因此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要进行监督和控制,以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要克服行政机关之间互相争夺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的现象,以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要在严格内部监督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行政程序的外部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如果违法,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行政赔偿。 第四,必须建立公证、严明的司法制度保证法律的切实贯彻执行。司法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卡和屏障,有无公证、严明的司法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要认真贯彻司法独立的原则。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司法独立原则,是平等公正执法的需要,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是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贯彻这一原则,当前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要让检察院和法院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至于受制当地政府,检察机关要以垂直领为主,有独立的编制,独立的人事权与才权,才能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法院要有独立的审判权,人事权和财权,不能让法院变成为地方政府服务的工具,实施地方报复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破坏法制的统一。要做到依法司法,不但要执行实体法,而且要执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 第五,必须建立一支廉洁奉公的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和司法队伍。公务员制度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出现的,它使人身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科学化的 。采用公开竞争,择优录取, 严格考核, 升级的办法建立公务员队伍,要切实保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廉政和稳定以便卓有成效地管理国家行政事务,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保证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必须有一支德才兼备的司法队伍,它包括法官,检查官,公证员,警官等,要清除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以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保证法制的统一。加强和发展法学教育事业不但是科教兴国的需要,也好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 第六,必须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水平,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水平。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观点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法律意识对行使依法治国,建立治国家据有关部门具有的作用,法律意识具有认同功能,它使人们能够接受,认同法律的权威;它具有指引功能,法律意识对人们的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它能指引公民或去做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要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意识,做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严格执行,任何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毫不例外。要提高法律意识水平,必须大力开展全民普法教育,我国已开展“一五”、“二五”和“三五”普法教育,收到了显著成效。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就是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法治国家创造了良好的思想文化条件。 “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完整的提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依法治国方略要达到的基本要求和最终目标。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同过去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反映了我们党要“法治”不要“人治”的民主法制理论认识的深化,是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也是我党依法治国、厉行法治、坚定信心的表现。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根本上解决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一历史课题。 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大计,是社会政治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应该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场深刻的变革,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进程。20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适应形势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确立了依法行政制度,健全了现代司法机关,开展了民主监督工作,广泛地宣传了法律知识,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取得新的发展,为依法治国奠定了基础。同时,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仍然相当严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状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相比还是相当大的差距。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为增强“依法治国”的思想观念,扩大“依法治国”的民主基础,完善“依法治国”的制度保障,强化“依法治国”的监督机制,加强和改善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做出更大的努力,从而朝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目标前进。

对外贸易法的定义

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 ——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 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000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市场扰乱、不公平贸易做法和非经济原因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条款制度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 、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 、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 和欧洲法院。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 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不正当竞争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打印  --------------------------------------------------------------------------------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一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所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于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自学考试国际贸易法串讲简答论述题

  20世纪以来的国际贸易统一法与中世纪的商人法相比,有何特点?14   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18-19   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24-25 26   简述FOB、CIF和CFR合同中买卖双方承担的义务。35-39   FOB、CIF和CFR三种贸易术语应注意哪些问题?(注意在案例分析题中的运用)38   与一般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哪些特征?43-44   要约有效成立的要件是什么?46   承诺有效必须满足哪些条件?48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义务。56-62   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论述买卖双方违反合同违约的补救方法。63-66   试归纳分析各国法律关于货物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67-70   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论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70-72   简述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67-72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有哪几个方面?104-106   简述《汉堡规则》的主要内容。108   简答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承保范围。172-173   背书的方式有哪些?172-173   与UCP400相比,UCP500修改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176-177   简述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181   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免责?184   国际贸易仲裁有哪些法律特点?200   论国际贸易仲裁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作用。203-205   简述《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209   简述我国法律关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211   简述我国法律关于国际贸易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213-214   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有哪些新特点?230-232   征收关税的方法有哪几种?240-242   与关税壁垒相比,非关税壁垒有哪些特点?245   简述我国《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257-259   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反规避行为的实质要件是什么?348   简答WTO《反倾销协议》正常价值的概念及其确定方法。361-363   简答WTO《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及其分类。376-383   简答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概念。401   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地位有哪些?429-430   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特点(法律地位)有哪些?440-442   简答关贸总协定的法律地位。458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主要成果有哪些?459-460   简答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 462   简答世界贸易组织与GATT在组织上的关系(区别与联系)。466-457   简答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与GATT1947的关系(继承和发展两个方面)470-471   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规则对GATT1947有哪些发展?471-472   多边贸易体制(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与成员方公民和企业有何关系?472-473   论述GATT1994的基本原则。475-480   简答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原则及其例外。475-476 486-484   简答WTO体制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例外。476-477 484-485   简答WTO体制下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及其例外。479-480 485-45-87   结合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简述保障措施的概念、实施条件和实施方式。487-489   简述WTO《海关估价协议》中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500   论述GATT1994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特别注意普惠制的形成、基本内容和意义)。489-494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基本内容和意义?512-520   简答《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规定。524-527   简答《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所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531-532   简述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特色。540-542

国际贸易法作业之试述WTO《反倾销协定》的主要实体规则内容是什么?

反倾销是指某个贸易国家或地区根据反倾销法规(可以是国内法,如果是世贸成员,其国内法必须与世贸反倾销规则相一致)采取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包括但不限于对倾销行为发起的调查和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以及反倾销期间(最长五年)的各种审查和期满时的“日落审查”等。 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  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  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  尽管反倾销调查并未结束,但在已经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并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各当事方已经得到充分的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受害成员可以采取临时措施。  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一样,一成员政府应该在接到国内受倾销产品损害的企业或产业的申请后,展开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必须得到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它们包括出口商所在成员政府、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行业协会、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及其行业协会等。若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倾销及其损害,或者倾销幅度或倾销进口数量低于最低限额,则应终止调查。  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和产业界,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  若出口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不满展开调查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它可以将问题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必须通过本国政府采取这样的行动。

法律意见书是什么意思

法律服务的内容包括诉讼业务服务和非诉讼业务服务,那么你对法律服务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我整理关于什么是法律服务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法律服务的概念法律服务是指律师、非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人士(包括法人内部在职人员、退、离休政法人员等)或相关机构以其法律知识和技能为法人或自然人实现其正当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排除不法侵害、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供的专业活动。法律服务的类型基层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是适应改革开放和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而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多年来,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人大的有力监督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以邓小平民主法治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按照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全面贯彻"大服务";的工作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各项规定,各地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改革创新求发展、整合职能促效益;的新路子,逐步形成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设施完善、运作规范、优质高效"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新格局,充分发挥了"为一方服务,促一方繁荣,保一方平安"的独特作用。公共法律服务公共法律服务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统筹提供的,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所必需的法律服务。具体包括:为全民提供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法治文化活动;为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开展公益性法律顾问、法律咨询、辩护、代理、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活动等。目前,公共法律服务主要由各地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12348法律咨询热线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法律服务的内容包括诉讼业务服务和非诉讼业务服务诉讼业务服务各种经济、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非诉讼业务服务(一)咨询及文书服务1、法律咨询及代写诉讼文书。代书包括: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等;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包括委托书、遗嘱等;非法律事务文书。2、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应当事人之委托,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事实材料,正确运用法律进行分析和阐述,对相关事实及行为提出的书面法律意见。(二)专项法律服务包括企业的设立和解散的相关事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一般法律事务,投资及项目开发、金融融资、公司证券业务、收购与兼并、企业的租赁、承包、托管、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特别法律事务。2、建筑与房地产专项法律服务包括创设公司阶段中的计划拟定、谈判参与、报审文书准备、代为报批等事务;土地使用权取得阶段土地征用、国有土地出让、转让中的涉法事务;拆迁阶段的文书处理、纠纷解决、文件报送等事务;工程建设阶段中招投标文书的准备、起草、审核及工程和设备合同履行的监督等事务;房地产经营阶段中的销售、出租、抵押融资等环节的事务;物业管理阶段中的相关事务等。3、金融、证券、保险专项法律服务包括金融机构法律顾问服务,存、贷款法律服务,票据、信托、外汇法律服务,期货、债券法律服务,租赁法律服务,国际结算、国际融资法律服务,保险法律服务,以及涉及信用卡、电子银行、网上支付、外资金融保险机构的设立等领域的法律服务。4、知识产权专项法律事务包括知识产权申报代理,产权管理协助,产权转让代理,专项知识产权代理,权属代理,侵权代理,技术对比咨询,纠纷代理,提供以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技术合同法、信息网络法、商业秘密法、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等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知识产权法律服务。5、商帐管理,非诉催收事务。(三)其他非诉讼法律业务1、商务资信调查包括自然人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房产登记、船舶登记、抵押登记、工商登记、工商年检、分支机构、投资方、债权、债务、投资、资产等情况的调查。2、见证接受当事人委托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3、公证。4、代理合同、协议的谈判、协商、草拟、审查、修改等。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综合性的书面文件。其内容包括向咨询者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建议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履行期一般不超过( )年。 A.2 B.3 C.4 D.5

【答案】:D《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以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简述反倾销措施中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反倾销措施中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一般有三种:1、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优先采用。2、出口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3、结构价格:即原产国的生产成本+一般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适当利润。注意: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与歧视性反倾销政策:采“替代国价格”确定:即选择一个经济水平与出口国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带有很大不确定性和主观随意性,往往构成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

雷丝法案与反倾销有直接联系?

没有直接联系。1、反倾销是指一国(进口国)针对他国对本国的倾销行为所采取的对抗措施。2、雷斯法案是美国第一部联邦自然保护法案。

2013年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  我国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战中饱尝不正当竞争恶果的中国企业家和普通老百姓——消费者企盼着这部法律能强有力的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上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在新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出现了竞争。所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竞争来自市场经济,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不会产生竞争,也不可能产生竞争,如中国的六十、七十年代。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利润、价值规律的驱使下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进售后服务、满足购买者和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竞争。按照布莱克的观点:“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   但根据大量的事实证明,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活力,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例如,2004年发生于安徽的假奶粉案导致安徽的婴幼儿数十人死亡。远的1988年发生于陕西的假萝卜种子案导致陕西、河南、山西等省的5万多亩萝卜颗粒无收。而由于食用假药、劣质食品导致的人、畜中毒死亡事件更是层出不穷。若不把那些奸商给予严厉打击的话,对消费者来说是苦不堪言,对于国家来说是损失重大,也建立不起来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 统一规范有奖销售  有奖销售在日益趋烈的市场竞争中已经成为企业的主要促销手段之一,但考虑到有奖销售带有较大的偶然性和引诱性,如果不当使用就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利于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故中国在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初即将该种活动纳入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之中。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和管理作用,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订于1993年年初,当时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包括立法者对于有奖销售的认识也受时代和认识的限制,仅在该法第十三条对禁止进行的有奖销售活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已经远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执法监督管理的需要,亟需修订。   一、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条款的主要理由   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条款的主要理由如下:   1、《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对有奖销售明确的引导性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仅规定了三种不得从事的有奖销售活动,即: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以禁止性规范进行立法的模式,而且同时也没有其他相配套或衔接的法律调整和规范合法的有奖销售,使得使公众特别是经营者无法全面了解和认识有奖销售活动,更不能对实施有奖销售活动的经营者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   2、有关有奖销售的地方立法不统一,解释混乱。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国家工商局在1993年就颁布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而且从第一个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制订的地方性法规达二十七个之多,其中几乎都有有奖销售的规定。   这些法规要求企业在有奖销售中标明的内容可谓是五花八门、极不统一,如最高奖金额、总金额、数量、质量(云南、河北、重庆、浙江、四川、河南、福建)、设奖等级、品牌(湖北)、型号(湖北、山东)等等。原来是要加强可操作性的地方法规,不仅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越解释越混乱,使得经营者根本无所适从。   3、《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的规定及其解释在某此方面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随时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形式也日益新颖,特别是随着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电子商品或服务进行有奖销售的方式越来越多,如通过给予网络虚拟货币或账号的形式进行兑奖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的兑奖方式,如果仍然适用原来的法律规定或解释,经营者可能根本无法操作。   二、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条款的建议   为此,对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有奖销售的规定提出如下建议:   1、根据当前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法律允许的有奖销售进行严格定义,明确活动标示内容,让企业有奖销售活动有法可依;   2、根据目前社会条件和执法经验,科学界定禁止实施的有奖销售活动的范畴;   3、在对违法有奖销售的行政处罚上要区分不同情况,对于仅是规则有漏洞而没有欺诈故意的有奖销售活动应着重于规范,尽可能采用责令改正的方式对经营者进行正确引导,而对有欺诈故意的有奖销售则采用严厉惩处的方式进行禁止。 与反倾销法的异同  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但问题在于,有的学者把反倾销法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就把问题简单化了,而且这种概念上的失之毫厘会导致在实践操作上的差之千里。因此,我们有必要把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同异搞清楚。   首先必须厘清什么是“反倾销”,什么是“反不正当竞争”。“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国的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反倾销”是指进口国政府采取措施,保护该国相同产业免受外国进口产品的有害冲击,有效遏制出口商向进口国倾销其商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反倾销的救济措施主要以针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为手段。   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国的法律对它的界定和含义各有不同,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模式也各不相同。   但一般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采取协议垄断、滥用支配地位、差别价格销售、不正当的企业兼并等手段达到排斥竞争对手和支配市场的目的;3、利用行政干预来实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制定和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种表现,其中包括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   从上述的比较中不难看出,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确实具有相同的特点。比如二者的立法目的都在于保障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公平有序的经济贸易秩序;又如二者都涉及到价格歧视、即差别价格问题。   然而,尽管两者之间有着如此多的相同之处,但也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因为它们之间的区别是相当明显的。一是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销售的行为,倾销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人为地使同一产品在不同的国家或独立市场上的售价不同。   这种人为的差价销售并不是指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进口国市场上相同产品的销售价格,而是指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的销售价格。因此,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差价销售行为、即价格歧视行为,事实上指的是在两个不同辖区或相互独立的市场之间的差别价格销售行为。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差别价格销售行为、即价格歧视行为,则是指发生在同一辖区内或同一独立市场内部的差价销售行为,而且更多的是指垄断抬高价格的行为。   由此可见,反倾销立法,所针对和调整的是跨越国界、或辖区、或独立市场的差价销售行为,它并不调整发生于一国境内和同一独立经济市场内的差价销售行为,是进口国政府为了维护该国国内相同产业与外国出口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而制定的法律,它并不适用于调整一国境内相同产业之间的竞争关系。   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所针对和调整的是发生于一国境内和同一独立经济市场内的差价销售行为,它并不能调整跨越国界、或跨越相互独立辖区间的差价销售行为,即国际间的差价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国政府为维护该国境内有竞争关系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的立法。   尽管一些国家强调其国内竞争法的域外效力,但有关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域外效力问题至今国际上尚有很大争议,且执行起来也很难。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反倾销法中的差价销售行为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差价销售行为的观点,在WTO争议解决机构专家组的报告中已得到支持和认同。   例如,在1998年欧盟诉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违反WTO反倾销协议一案中,欧盟指控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成员方义务,美国反驳的理由就是: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不是反倾销立法,而是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因此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 适用范围有待拓宽  竞争与市场紧密联系在一起,没有市场就谈不到市场竞争,不能保证充分竞争状态的市场不是完整的市场经济。人为消除市场中应有的竞争,是典型的反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是在损害市场经济的根本。   反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前者包括排除竞争、阻止竞争的发生、及消灭竞争的存在和避开竞争;后者属于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正当竞争从性质上属于反竞争行为,可反竞争行为不仅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法反不正当竞争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见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和限制反竞争行为的目的性还不够明确。   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补充和发展中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反竞争行为的概念,扩大本法的适用范围;重新界定本法中某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引入反竞争行为的概念,扩大本法的适用范围。缔结和实施以避免竞争发生和阻挠竞争进行为目的的协议和安排,属于反竞争行为,当这种协议和安排实质性地减弱了市场竞争时,最终受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付出的是发展的代价,反竞争行为者却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如彼此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企图瓜分市场、平息一定范围市场内的竞争、固定和控制商品及服务价格的合意或某种安排,是有反竞争性质的行为。   再如,以排除潜在竞争者于市场之外来自我保护为目的,彼此竞争者之间达成协议,迫使和引诱市场供应者不向潜在竞争者提供货物或服务、及迫使和引诱购买者不从潜在竞争者处购买,也具有反竞争性质。   滥用市场力量进行反竞争行为。聚集起来的市场力量与行政力量,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和作用有同等强度,滥用市场力量进行反竞争行为如价格歧视、拒绝供应和掠夺性价格,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实质性市场力量的拥有者能够轻而易举地损害相同或不同市场中的经营者、阻止他人进入与其相同或不同的市场,阻止市场中带竞争性的行为发生。   法律对于滥用市场力量进行反竞争行为必须进行有效地控制,除非能够证明对公众有益并且利大于弊,否则实质性市场力量的拥有者不得为特定目的运用其所掌握的市场力量。   判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进行了反竞争行为,首先要界定市场、确定有实质性程度市场力量在被界定的市场中存在、以及谁是这种实质性市场力量的拥有者;确定经营者是否滥用了其所具有的市场力量,要认定其行为目的的违法和反竞争性,并且其行为消极影响了市场中的竞争、削弱或延缓了竞争的进行。   重新界定某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本法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出的数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针对商品的,而占市场交易相当大份额的服务没有被写明。虽然商品可解释为包括服务,但若将服务与商品并列在条款中写明,会更易于理解,那么为什么不将服务补充进这些条款呢?这一补充可以使得这些法律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易懂,也更方便于法律实践中适用和实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客观上拥有一定市场地位的经营者,只要其以B从C获取其它货物或服务为条件,供应货物或服务给B,就有阻碍竞争和损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性质,通常伴随有这一经营者从C销售给B的货物或服务的安排中得到回扣或其他利益。   在澳洲,这都属于典型的反竞争行为,不用作对竞争的实际消极影响评估,其行为一经发现就直接被禁止。中国显然在这方面存有法律空白,从而也引起了不少的困惑、抱怨和纠纷。重新界定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使其不仅限适用于“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有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这是个可行的比较好的立法处理方案。

谈谈你对中国应对国外反倾销措施的看法

  反倾销原本是世界贸易组织赋予其缔约国抵制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主要措施之一,是进口国可以采取的保护本国工业免受产品冲击,实现本国贸易保护的合法手段,然而,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推进,反倾销措施越来越成为有些国家极力寻求使用的贸易保护武器。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及金额也不断增加。这对我国经济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严重影响了中国产品的出口。  第一,加强我国出口企业的反倾销应诉意识。对于我国出口企业而言,需要在反对外国歧视性对华反倾销和加强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中积极应诉并争取胜诉。根据反倾销法的规定,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时,要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同一水平上进行比较。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要区分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规定了特殊的方法,即替代国价格、结构价格和第三国对美国的出口价格。 而对市场经济国家,则采用出口商在其本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计算“正常价值”。我国出口企业必须明确把握这些正确的应诉方法,充分准备才有可能胜诉。  第二,明确反倾销应诉中的核心问题。反倾销应诉中关于“非市场经济”定性是核心所在。在应诉过程中,对企业是否受政府实质性控制问题的抗辩,是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待遇的主要工作,对在反倾销应诉过程中取得较好的结果乃至于胜诉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另外,出口企业在应诉过程中应主动查询其他国家商务部门使用的替代国商品价值信息,力求使用对我国有利的替代国信息。  第三,完善我国行业组织在反倾销中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出口企业之间存在各种形式的行业组织,主要以华人商会为主。要强化商会在反倾销中的作用,必须制定和完善商会基本法。首先要加快制定民间组织法,明确民间组织的涵义,界定民间组织的范围,明确立法宗旨以及与民间组织相关的原则,确定民间组织的设立程序、具体职能和地位,以及民间组织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分工和协作关系,以促进行业自我管理机制的形成。其次要修改并完善反倾销立法,明确规定商会的反倾销调查主体资格和反倾销的具体职能,赋予商会在反倾销中的具体权利,建立反倾销基金,包括应诉基金和申诉基金,形成具有自主性的反倾销应诉规则。

2011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第五章试题及答案

2011年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第五章试题及答案 国际经济法 第五章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试题及答案 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在对外反补贴调查中,利害关系人对商务部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是?(  ) A只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B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C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D既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确答案:D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规定,下列有关补贴认定的说法中,何者为正确? A.补贴不必具有专向性 B.补贴必须由政府直接提供 C.接受者必须获得利益 D.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 正确答案:C 3、根据我国保障措施制度,下列选项中何种损害是保障措施意义上的严重损害? A.对销售同类产品的经销商的损害 B.对销售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经销商的损害 C.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商的损害 D.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工人的损害 正确答案:C 4、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进出口商品的进出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限额的制度是什么? A.进出口配额制 B.进出口许可证制 C.进出口押金制 D.进出口最低押金制 正确答案:A 5、下列哪一行为当对我国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时候,我国可以进行反倾销(  ) A.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 B.低于合理价值的方式进口 C.低于公平价值的方式进口 D.进口数量的增加 正确答案:A 6、对原产地国家或地区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进口货物,应按下列选项中哪一种税率征税? A.按普通税率征税 B.按优惠税率征税 C.按普惠制税率征税 D.按特惠税率征税 正确答案:B 7、下列哪一项措施不是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规定的反倾销措施? A.临时反倾销措施 B.价格 C.反倾销税 D.进口配额 正确答案:D 8、下列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法正确的是哪项?(  ) A.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坏的原因必须是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引起的,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B.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而临时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C.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并区分产品的来源国 D.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最长不得超过8年 正确答案:A 9、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建立统一的对外关境,对内相互免征进口关税,对外实行统一的关税税制而结成的同盟被称为下列哪项? A.单独关税区 B.关税同盟 C.自由贸易区 D.保税区 正确答案:B 10、根据2004年3月31H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在反倾销中,对外国产品在我国是否进行倾销调查和确定的应是哪个机构? A.海关总署 B.国家税收委员会 C.商务部 D.农业部 正确答案:C

法律服务是什么意思有什么内容与类型

  法律服务的内容包括诉讼业务服务和非诉讼业务服务,那么你对法律服务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我整理关于什么是法律服务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法律服务的概念   法律服务是指律师、非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人士(包括法人内部在职人员、退、离休政法人员等)或相关机构以其 法律知识 和技能为法人或自然人实现其正当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排除不法侵害、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供的专业活动。   法律服务的类型   基层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是适应改革开放和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而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多年来,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人大的有力监督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以邓小平民主法治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按照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全面贯彻“大服务”的工作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各项规定,各地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改革创新求发展、整合职能促效益”的新路子,逐步形成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设施完善、运作规范、优质高效”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新格局,充分发挥了“为一方服务,促一方繁荣,保一方平安”的独特作用。   公共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统筹提供的,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所必需的法律服务。具体包括:为全民提供法律知识普及 教育 和法治 文化 活动;为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开展公益性法律顾问、法律咨询、辩护、代理、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活动等。   目前,公共法律服务主要由各地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12348法律咨询热线提供。   法律服务的内容   法律服务的内容包括诉讼业务服务和非诉讼业务服务   诉讼业务服务   各种经济、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详细参考百度 百科 诉讼业务词条)。   非诉讼业务服务   (一)咨询及文书服务   1、法律咨询及代写诉讼文书。代书包括: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等;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包括 委托书 、遗嘱等;非法律事务文书。   2、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应当事人之委托,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事实材料,正确运用法律进行分析和阐述,对相关事实及行为提出的书面法律意见。   (二)专项法律服务   1、公司专项法律服务   包括企业的设立和解散的相关事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一般法律事务,投资及项目开发、金融融资、公司证券业务、收购与兼并、企业的租赁、承包、托管、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特别法律事务。   2、建筑与房地产专项法律服务   包括创设公司阶段中的计划拟定、谈判参与、报审文书准备、代为报批等事务;土地使用权取得阶段土地征用、国有土地出让、转让中的涉法事务;拆迁阶段的文书处理、纠纷解决、文件报送等事务;工程建设阶段中招投标文书的准备、起草、审核及工程和设备合同履行的监督等事务;房地产经营阶段中的销售、出租、抵押融资等环节的事务;物业管理阶段中的相关事务等。   3、金融、证券、 保险 专项法律服务   包括金融机构法律顾问服务,存、贷款法律服务,票据、信托、外汇法律服务,期货、债券法律服务,租赁法律服务,国际结算、国际融资法律服务,保险法律服务,以及涉及信用卡、电子银行、网上支付、外资金融保险机构的设立等领域的法律服务。   4、知识产权专项法律事务   包括知识产权申报代理,产权管理协助,产权转让代理,专项知识产权代理,权属代理,侵权代理,技术对比咨询,纠纷代理,提供以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技术合同 法、信息网络法、商业秘密法、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等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5、商帐管理,非诉催收事务。   (三)其他非诉讼法律业务   1、商务资信调查   包括自然人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房产登记、船舶登记、抵押登记、工商登记、工商年检、分支机构、投资方、债权、债务、投资、资产等情况的调查。   2、见证   接受当事人委托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   3、公证。   4、 代理合同 、协议的谈判、协商、草拟、审查、修改等。

加拿大与世界贸易组织对于反倾销出台法案

加拿大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对反倾销进行立法的国家。1904年,加拿大通过了1897年海关关税修正案第6节,是为加拿大第一部反倾销法。该法规定,若进口产品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的公平市场价格,可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此后,加拿大制定了相应的倾销条款实施细则,后人将其视为世界上最早的、比较完备的反倾销法体系。1904年反倾销法规定只要证明倾销存在,即可征收相应幅度的反倾销税。 《特别进口措施法》,是目前加拿大进行反倾销调查所主要援用的法律。 加拿大法律中有关反倾销及平衡措施之规定主要见于「特别进口措施法」中(SPECIAL IMPORT MEASURE ACT, SIMA),另「加国国际贸易法庭法」(THE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ACT)中对于加国国际贸易法庭进行损害调查之权力,以及调查资料之保密亦有详细规定,在特别进口措施法之下有特别进口措施行细则(SPECIAL IMPORTS MEASURES ACT REGULATION),在国际贸易法庭法之下则有国际贸易法庭规则(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RULE),对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构应如何进行调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及义务有较详尽的规定。  为因应WTO成立后之相关国际协议,加国国会顷通过世界贸易组织执行法案(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94, WTO ACT),此法案中包括对「特别进口措施法」及「加国国际贸易法庭法」中有关反倾销税及平衡税措施规定加以修正,以使该二法得以符合WTO反倾销协议、补贴及平衡税措施协议之相关规定。

印度对中国钢铁行业实行反倾销法了吗

印度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原因及特点从1979年开始,中国出口产品就开始遭遇到反倾销的困扰。截至2005年6月,中国共遭遇713起反倾销调查,并从1992年开始就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美国、欧共体等发达贸易伙伴是反倾销的主要使用者,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开始运用反倾销来限制中国产品,而其中印度是最突出的一个。1995年至2005年6月,印度对华发起反倾销调查81起,远远超过了美国(59起)和欧盟(56起)。根据印度商工部公布的资料,从1992年到2004年3月31日,印度针对外国进口产品共发起了167件反倾销调查,而其中最大的对象国正是中国,高达72起,占总数的43%。本文试图剖析印度频繁对华反倾销的背景和原因,并在全面整理和分析印度对华反倾销个案的基础上,总结印度对华反倾销的主要特点,并探讨应对印度反倾销的策略。一、印度对华反倾销的特点(一)对华反倾销案件数量不断增长1994年印度对华反倾销调查案件有4件,1995年、1996年2件,1997年5件,1998年、1999年7件,2000年后有一个骤升,达到11件,2001年14件;2002到2004年印度反倾销立案总数呈下降趋势,2002年立案总数为31起,2003年为19起,2004年为12起。但其中针对中国产品的案件数分别为13起、6起和6起。2005年,随着纺织品出口配额的取消,印度对华反倾销呈攀升势头,2005年1∼9月,印度共发起了7件对华反倾销案件,占立案总数的87.5%。(二)中国企业对印度反倾销应诉率偏低由于印度对华反倾销案件的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加之对印度反倾销法律制度缺乏了解,我国企业应诉率普遍较低,导致绝大多数案件以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结案。即使是在应诉的案件中,由于提交信息不够完整、全面,极少被调查机关采纳,而且印度反倾销法案有一些不规范和不合理之处,再加上困扰我国出口产品多年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中国企业在印度反倾销调查中胜诉的比率很低。已结案的76件反倾销案中,除5件申诉方撤诉、1件因中国出口量微小而不征税、2件因不存在损害而不采取反倾销措施、1件因倾销和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终止以外,其余均被裁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三)印度对华反倾销被诉行业比较集中历年印度对华反倾销案件中,医药化工产品一直占据50%以上的比重,特别是近两年来,印度对我国反倾销针对性更加明显,这应引起业界足够的重视。医药化工类产品在印度对华反倾销案件中累计共有51件,比较典型的案例主要有柠檬酸、苛性钠、特定橡胶化学品、纯碱,氯喹磷酸盐、维生素C,其中印度对华反倾销的第一案异丁基苯反倾销案就属于此行业。我国的纺织和轻工业产品近两年逐渐遭受到比较多的反倾销调查,累计达22例,并且比例有进一步提高的趋势。比较典型的案例主要有紧凑荧光灯、干电池、玩具、运动鞋、瓷砖、塑料光学镜头、窄羊毛织物等等。特别是在2005年取消纺织品配额后,印度担心被美国和欧盟特保拦截的中国纺织品及服装转而涌向印度,因而在2005年连续对中国3项纺织品提起反倾销调查,对这一情况,我国企业必须予以重视。(四)反倾销涉案金额日益攀升尽管印度对我国立案频繁,数量居高不下,但每笔反倾销案的涉案金额并不高,远远无法与欧盟和美国对华反倾销案动辄上亿美元的涉案金额相比。2002年印度共对中国产品发起13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6400万美元;2003年对中国产品发起的6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也仅为2830万美元。但近两年,特别是2005年,印度对华反倾销案的涉案金额呈现出一个攀升的态势。仅2005年5月18日发起的坯绸反倾销案,涉案金额就高达1.8亿美元(据我海关统计,调查期2003年4月至2004年9月我国对印出口绸缎总额为1.8亿美元),为印度历来对我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最高的个案。二、反倾销实施中的问题印度是关贸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也是WTO的创始成员,其对外贸易法律体系已与多边贸易体制有着长期的融合。印度的反倾销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975年海关关税法》/《1995年印度海关关税修正法案》和《1995年对倾销商品及其倾销幅度的证明、计算及损害的确定规则》(以下简称《1995年规则》),反倾销的主管调查机关是印度商工部反倾销调查局。从有关法律的内容来看,印度反倾销的实体标准和实施程序与WTO《反倾销协议》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印度的反倾销调查机关仍然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实际的执行效果与《反倾销协议》存在许多不一致的地方,从而没有体现反倾销应被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初衷,使反倾销成为一种贸易保护的手段。通过对80多个个案材料的分析,并以具体个案为依据,我们总结出印度反倾销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一)倾销的确定在倾销的确定方面,

国际市场营销学问题:简述反倾销法在国际市场营销中的运用

所谓反倾销法,实际上是为了保护本国经济不受外来产品打乱市场的一种法律保护壁垒;举个例子,中国是经常被反倾销法制约的国家,由于我国的人工成本较世界平均水准低很多,所以我们单件产品的成本就比国外的单件产品低,那么咱们的产品拿去出口,由于成本低,导致我们定价也低,当价格低于一个基准的时候,别国为了保护他们本国产业,就会用反倾销法制约我们,甚至对于我们处以罚款。

欧盟反倾销法对中国有何影响

  欧盟反倾销法对中国的影响:  根据共同体理事会第384/96号规则第2条第7款,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其正常价值应根据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价格或其结构价值或者该国向其他国家包括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来确定。如果这些方法都不可行,还可以按照共同体对相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必要时可以对这些价格或者结构价值进行适当调整。这就是欧盟反倾销法对于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所采取的替代国制度。  中国被欧盟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对欧盟的出口产品因而就受到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待遇,中国的出口企业由此也就不断被提起反倾销诉讼。从1979年提出第一个反倾销诉讼到1996年,欧盟对中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调查达60多项。其中除糠醛和锤子等少数几起案件因证实共同体相关产业的损害与中国进口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而撤诉外,大多数案件都以中方败诉而结束。

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规则主要体现在哪两个法律文件中

《反倾销协定》的具体内容乌拉圭回合的《反倾销协定》形成了当前国际反倾销法的法律文本,且更具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得到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的承认和遵守。该协定列入了《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一,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关于倾销认定方面在确定正常价值时限制对国内销售价的使用,扩大对结构价值的使用,并明确低于成本销售就存在倾销。关于损害的认定方面明确了判断实质损害威胁的标准和要求。实质损害威胁指重大损害威胁,列举了四条标准,要求必须依据事实,不得依据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来裁定实质损害威胁。在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方面要求进口国主管机构审查那些已知的、非因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进口国不应将这些因素造成的工业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该规定为出口商在工业损害方面提供了更多的抗辩机会。在代表国内某产业申诉人的资格方面要求进口国主管机构对反倾销立案时,要审查国内生产相同产品生产商对申诉支持与反对的程度。集体产量超过国内相同产品总产量50%的国内生产商可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诉,而表示支持申诉的国内生产商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应发起反倾销调查。在立案调查裁决程序方面强化程序规则,增加了透明度要求。增加了累积评估的规定。进口方调查机关对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进口数量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进行累计评估,同时,规定了可以忽略不计的微量。协定还对裁决各阶段规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减轻了反倾销税的征收力度增加了日落条款,规定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为5年,除非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及时提出了具体的、有根据的要求,当局复审决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必要的。5年之后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定自动失效。 使反倾销行为受到司法监督。该条款规定,反倾销利害关系方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特别要求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定》一共包括18个基本条款和两个附件,其中第一部分共15条,对反倾销制度本身的基本内容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包括倾销和损害的定义、申请人资格及国内产业的界定、调查机制及程序、价格承诺、反倾销的征税、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等;第二部分共2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职能和争端解决的有关内容;第三部分只有1条,对协定的实施和执行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还有两个附件,分别对现场调查程序和证据资料等问题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倾销的存在;第二,损害的存在;第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倾销的确定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首要条件。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贸易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倾销应具有三个条件:(1)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此种威胁,或对某一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3)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特别关税。这就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如果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便存在倾销,两者之间的差值即决定倾销幅度的大小,如果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则不能被认定为倾销。倾销幅度的计算,原则上是对每个调查对象(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产品单独计算倾销幅度的,“当局对每一个已知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调查的产品倾销幅度,应做出裁定,这应作为一条准则”。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调查对象很多,以至不能一一对调查对象的倾销幅度进行确定时,可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具体做法是,“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在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使做出此种确定不实际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通过在做出选择时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使用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将其审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限制在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抽样调查不是随机抽样,而是把最大的出口商作为调查对象。 对某一项产品进行反倾销的第二个必要条件是“存在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损害应根据确凿的证据确定,并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二是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实质性损害的确定实质损害是指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产品的进口量较以前有大量增加、市场占有率明显上升、进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大幅度下降、或在需求大量增长的情况下严重抑制了价格的上涨等,这种损害是实质性的。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倾销产品的数量是否构成了急剧增长——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于进口国的生产或消费而言;二是该产品是否对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产生影响及其影响程度;三是该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产生的影响和后续冲击程度,包括生产产量、销售、库存、市场份额、价格、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现金流动、设备利用能力、就业等诸多因素。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进口国的有关产业虽尚未受到实质损害,但倾销的事实将会导致这种损害发生。并且这个事实是迫近的、可以预见的,而不是假设的、遥远的。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要考虑这几个因素:一是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二是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能性;三是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四是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对产业新建实质阻碍的确定对产业新建实质阻碍是指倾销产品未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但如果严重阻碍了进口国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一个新产业的建立,也可被认为存在着损害。严重阻碍某一产业的新建,应该是一个新产业的新建在实际建立过程中严重受阻,不能理解为是倾销的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而且必要时要有充分的证据。国内产业的确定从前面三点可以看出,在确定损害时,必须要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进行确定。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出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虽不构成全体,但其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的大部分生产者。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国内产业”也可以以一个地区为范围构成,其条件是这个地区就该国其他地域而言,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竞争市场,即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就可认为存在损害。但这种情况下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另外,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已达到一体化程度时,即它们具有一个单一的统一市场的性质特点,则该整个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国内产业”。需要注意的是,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这些生产商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实施反倾销的第三个必要条件,是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损害是因倾销造成的。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有两种情况:(1)主要因果关系。进口国相关产业的损害完全或主要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即相关产品的低价倾销导致了进口国有关产业的直接损害,称之为主要因果关系或直接因果关系。 (2)一般因果关系。即使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是由倾销产品及其它有关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征收反倾销税。但是,为了保证公平、合理开展反倾销调查,《反倾销协定》要求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全面调查除倾销以外的可能导致损害的其他因素,并将其排除在倾销因素之外。《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引起的本协定所指的损害必须得到事实证明。可能同时会有损害进口国产业的其他因素,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可以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因素有:未以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在被控倾销产品存在多国出口商的情况下,有时很难依每个出口商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正常价值,此时只有在某出口商或进口商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销售中有相当数量的产品不存在低价倾销的情况下,才可以排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而言,能够被证明的产品的销售数量应该达到该出口商全部出口量的50%以上。国内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在进口国国内市场需求减弱或进口国消费结构发生变化时,会引起市场供求关系的显著变化,导致商品价格下降或生产减量。而只要价格或产量下降,进口国国内产业的经济状况指数都会相应发生变化。不能把这种变化的原因全归于对出口国商品的进口。外国与国内生产商间的竞争及限制性贸易行为进口国产业面临的竞争是多方面的,这种竞争不仅来自被控倾销的产品,而且来自其他非倾销产品,包括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商间的竞争。当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没有明显增长时,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就可能是其它进口产品竞争的结果,也可能是由于存在限制贸易行为竞争的结果。尤其在进口国市场出现竞争秩序混乱、发生价格大战的情况下,就应该排除被控倾销产品的因果关系。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一国的企业技术水平、出口能力和生产效率是衡量该国某产业发展水平的最重要因素。如果进口国国内生产技术落后、产品出口能力弱、劳动生产率低下,则必然直接导致其产品竞争力下降、价格降低、产量减少等经济指标恶化。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就可以排除被控倾销产品的因果关系。《反倾销协定》在罗列了以上几个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的同时,还强调上述所列并未包括全部应排除的可能。根据各国反倾销法律的实践,其它可能因素还有:进口国经济危机、企业经营管理素质差、产品质量差、营销渠道阻塞、替代产品的出现以及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存在配额安排等。法律依据:《反倾销协议》 第二条 第一款 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其出口价格低于在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该出口产品即被视为倾销产品。这里所指的可比价格就是有关产品在出口国销售的正常价格。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明确正常价格的确定标准。

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反补贴法律制度有哪些相同点

一、反倾销法律制度  倾销一般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出口商以低于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将其产品出口另一国市场的行为。产品倾销行为,是一种国际社会公认的不公平贸易竞争行为,所以各国一般是通过立法来确定本国的反倾销措施以制止进口产品的倾销,对本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保护。  2004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第41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于2004年3月31日进行了修订。现《反倾销条例》共6章59条。  (一)反倾销的主管机关  我国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二)实施反倾销的条件  1.进出口产品存在倾销。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即构成倾销。可见倾销是否存在、倾销的程度如何,关键是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正常价值的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①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②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③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①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的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①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②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3)倾销幅度的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前者称为平均比较,后者称为个别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上述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反倾销法规定反倾销税是如何计算的

法律分析: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纯保费法损失率法两种方法的区别

纯保费法是将各种必要的费用和利润附加到纯保费上,从而获得标明的费率。首先,我们从数学上证明了用纯保费法和损失率法得到的结果是一致的。纯保费法以每个危险单元的损失为基础,需要严格定义危险单元。如果危险单位不知道或者相互之间存在差异,比如火灾险的情况下,不适用纯保费法。由于损失率法获得的是当期费率的变化,所以需要当期费率和保费的历史记录。至于新业务的费率厘定,只能用相关公司或相关险种的损失数据,没有历史记录,只能用纯保费法。损失率法不适用于新业务的费率厘定。当然,如果没有可用的统计数据,这两种方法都不适用。损失率法需要当期水平已获保费,因此在当期水平已获保费难以计算的情况下,纯保费法更适用。在某些类型的保险中,需要调整个别风险的费率,因此很难确定损失率法中要求的当前已赚保费水平。在这种情况下,采用纯保费法更为合适人身保险的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保费组成。根据预定时间的发生概率,通过精算分析得出的保险费,称为纯保险费。附加保费用于保险业务流程中的所有费用。一般来说,人身保险的纯保费构成包括危险保费和储蓄保费。财产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每个财产保险客户收取的,用于补偿保险期间预期赔偿费用的现值。

质量损失率的定义及计算方法

质量损失率是一定时期内企业内部和企业外部质量损失成本之和占同期工业总产值的比重,是表征质量经济性的指标。计算方法:企业内部和企业外部质量损失成本之和/同期工业总产值为降低废品、减少损失,企业工艺要在设计、工艺技术等软件方面和材料、设备等硬件方面进行协调配套创新。一般通过内部质量攻关、工艺控制优化产品等措施使质量处于受控状态,质量损失呈总体下降趋势,有利于降低质量损失率,提高效益。扩展资料恒星质量损失被称为准稳态质量损失_因为在这些过程中_恒星本身的基本特徵(如温度和半径)并不发生重大变化。然而_有的星在短时间内温度和亮度变化很大_星体爆发并抛射出大量物质。这些星包括超新星_新星_双子座U型变星(见矮新星)_鲸鱼座UV型变星(见耀星)_金牛座T型变星以及共生星等。超新星爆发时_抛射物质的总量可达一个太阳质量的数量级。新星爆发一次_所抛射的质量约为10~10个太阳质量。而新星爆发以后_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会继续损失质量。例如_双星武仙座DQ是1934年爆发的新星_其轨道周期在逐渐增加。最近_根据周期变化率得到的质量损失率为每年1.1×10太阳质量_说明这颗新星爆发以后持续地损失质量至少已有几十年之久。双子座U型变星_鲸鱼座UV型变星_金牛座T型变星的质量损失是从双星周期的变化_发射线的宽度以及谱线轮廓推算出来的_误差较大。它们的质量损失率为每年 10~10太阳质量。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质量损失率

地下水污染的浓度-价值损失率法[5,6]

这是地下水环境功能丧失的经济损失评估方法的一种,也属于地质环境功能价值丧失的经济损失评价,本文作了较深入研究,单独以一节来介绍。一、浓度-价值损失法基本原理污染损失率模型一般污水中含有耗氧物质、营养物质、病毒病菌、重金属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均对水质有很大影响。按照L.D.James用的“浓度-价值曲线”其中某种污染物对水体造成的损失S可表示为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式中:S为某污染物对水体造成的经济损失;c为某污染物浓度;a、b为待估参数,它们是由该污染物的特性所决定的;k为最大损失值,当c→∞时,S→k,此时水体完全不能利用,故k又可理解为干净水体的总价值。R表示某污染物在浓度c下,该污染物引起的损失与水体总价值之比值,称为该污染物对水体的污染损失率,其可表达如下式: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设c0为引起损失时的临界浓度,引进新变量X=c/c0,则X为一无量纲数。那么污染损失率为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所以,第j种污染物对水体第i项功能的损失率Rij,可写成: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根据(3-3-2)式,地下水污染损失值为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3-3-5)式是计算地下水污染经济损失评估的基本计算公式。二、参数的确定1.水体总污染损失率水中的污染物一般不止一种,其综合损失率不等于各项污染物损失率的代数和,而是呈交集形式。若水体中有A、B两种污染物,其损失率分别为P(A)=Ri1,P(B)=Ri2,则其综合损失率为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即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同理,当有3种相互独立的污染物存在时,其综合损失率Ri为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依此类推,当有n种相互独立的污染物存在时,其综合损失率R(n)i为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事实上,各污染物间并不一定完全相互独立,它们间可能存在拮抗或协同作用。如反映有机物的综合性指标有BOD5、COD两种,二者只是反映侧面不同,因此应合并为一个指标参与总污染损失率的运算,可取: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因富营养化过程主要与TN、TP含量有关,且受TN∶TP比值限制,当TN∶TP比高于基本比值时,表现磷为限制性因素,反之则表现氮为限制性因素。因此TN、TP也不是相互独立的,应取: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如此处理后,污染物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得到满足,解决多种污染物共存时水污染综合损失率计算结果就更能反映污染率。2.参数Aij、Bij的确定参数Aij、Bij应由实测数据估出(表3-3-1),但因以某个地区性的实测数据估出的参数Aij、Bij值并不定能准确反映各污染物的毒性,故我们暂以现有水质标准和毒性资料粗略估算参数Aij、Bij,即以xij=1时的损失率为0.01, 时的损失率为0.99,估算Aij、Bij:城市地质环境评价理论方法对cij0一般以相应的水质标准为值。对Ciji,一般以Cij0的5~10倍为值,并以各类水质标准的递增幅度作参考。表3-3-1为Aij、Bij的参考取值[5,6]水质标准的递增幅度作参考。表3-3-1 为Aij、Bij的参考取值三、小结地质环境功能价值损失计量,与其他环境功能价值损失一样,可以用一般环境资源学的方法(恢复费用法、影子工程法、机会成本法、市场价值法、直接计算法等)计算,可以经济学方法以货币形式来体现。

地下水污染的浓度-价值损失率法[、]

这是地下水环境功能丧失的经济损失评估方法的一种,也属于地质环境功能价值丧失的经济损失评价的范畴。一、浓度-价值损失法基本原理污染损失率模型:一般污水中含有耗氧物质、营养物质、病毒病菌、重金属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均对水质有很大影响。按照L.D.James用的“浓度-价值曲线”[165]其中某种污染物对水体造成的损失S可表示为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式(5-3-1)中,S为某污染物对水体造成的经济损失;C为某污染物浓度;a、b为待估参数,它们是由该污染物的特性所决定的。k为最大损失值,当C→时,S→k,此时水体完全不能利用,故k又可理解为干净水体的总价值。R表示某污染物在浓度C下,该污染物引起的损失与水体总价值之比值,称为该污染物对水体的污染损失率,其可表达如下式: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设C0为引起损失时的临界浓度,引进新变量X=C/C0,则X为一无量纲数。那么污染损失率为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所以,第j种污染物对水体第i项功能的损失率Rij,可写成: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根据(5-3-2)式,地下水污染损失值为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5-3-5)式是计算地下水污染经济损失评估的基本计算公式。二、参数的确定1.水体总污染损失率水中的污染物一般不止一种,其综合损失率不等于各项污染物损失率的代数和,而是呈交集形式。若水体中有A、B两种污染物,其损失率分别为P(A)=Ri1,P(B)=Ri2,则其综合损失率为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即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同理,当有3种相互独立的污染物存在时,其综合损失率R(3)i为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依此类推,当有n种相互独立的污染物存在时,其综合损失率R(n)i为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事实上,各污染物间并不一定完全相互独立,它们间可能存在拮抗或协同作用。如反映有机物的综合性指标有BOD5、COD两种,二者只是反映侧面不同,因此应合并为一个指标参与总污染损失率的运算,可取: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因富营养化过程主要与TN、TP含量有关,且受TN∶TP比值限制,当TN∶TP比高于基本比值时,表现磷为限制性因素,反之则表现氮为限制性因素。因此,TN、TP也不是相互独立的,应取: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如此处理后,污染物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得到满足,解决多种污染物共存时水污染综合损失率计算结果就更能反映污染率。2.参数Aij、Bij的确定参数Aij、Bij应由实测数据估出(表5-3-1),但因以某个地区性的实测数据估出的参数Aij、Bij值并不定能准确反映各污染物的毒性,故我们暂以现有水质标准和毒性资料粗略估算参数Aij、Bij,即以Xij=1时的损失率为0.01,Xiji=Ciji/Cij0时的损失率为0.99,估算Aij、Bij:城市地质环境风险经济学评价对Cij0一般以相应的水质标准为值。对Ciji,一般以Cij0的5~10倍为值,并以各类水质标准的递增幅度作参考。表5-3-1 为Aij、Bij的参考取值(朱发庆等,1993)[93、97]

质量损失率的定义及计算方法

  质量损失率是一定时期内企业内部和企业外部质量损失成本之和占同期工业总产值的比重,是表征质量经济性的指标。为降低废品、减少损失,企业工艺要在设计、工艺技术等软件方面和材料、设备等硬件方面进行协调配套创新。  其计算公式为:质量损失率=(配件价格+返工费)/同批次产品的市场价值

质量损失率的定义及计算方法

质量损失率是一定时期内企业内部和企业外部质量损失成本之和占同期工业总产值的比重,是表征质量经济性的指标。质量损失率=(配件价格+返工费)/同批次产品的市场价值质量经济性的基本原则是:从组织方面考虑-降低经营性资源成本,实施质量成本管理;从顾客方面考虑-提高顾客满意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质量经济性应体现组织的宗旨-组织的经济效益的提高。提高组织的经济效益可从增加收入和降低成本入手。扩展资料质量损失可分为两种形式: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1)有形损失指由于内部故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如返工、低效的人机控制、丧失机会等而引起的低工作效率而造成的资源和材料的浪费等。(2)无形损失是指由于顾客不满意而发生的未来销售的损失,如因顾客不满意而失去顾客,丧失信誉,从而失去更多销售机会或增值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无形损失不是实际的费用支出,常常难以统计和定量,并且它对组织的影响大且长久,因而,它是一种很重要的损失。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质量损失率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后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有哪些变化?

科德咨询: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亦作了相应修订,与原技术领域相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扩充服务业支撑技术。如新增“检验检测认证技术”“现代体育服务支撑技术”“智慧城市服务支撑技术”等行业特征明显的内容,并对“研发与设计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产业支撑技术”“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技术”等技术领域进行了补充。 二是增加相关领域新技术,淘汰落后技术。如新增“增材制造技术”“石墨烯制备与应用技术”“重大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关键技术”“新能源汽车试验测试及基础设施技术”等先进技术,并排除了落后的产业技术与产品内容。 三是增强内容的规范性和技术特点。突出领域的关键技术要求,尽可能去除产业类、产品化描述,加强领域间的协调,避免重复和遗漏,表述上更加准确、精炼、规范、专业。

电信金融诈骗的主要手法有哪些

一、利用QQ、MSN等网络聊天工具实施诈。二、利用网络游戏装备及游戏币交易实施诈骗。三、利用网上银行实施诈骗。四、网购诈骗。五、网上中奖诈骗。六、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实施电信诈骗。七、冒充亲友以车祸、嫖娼、吸毒被抓实施电信诈骗。八、“黑社会”绑架恐吓实施电信诈骗。九、冒充税务、财政、车管部门工作人员以购车、购房退税名义实施电信诈骗。十、群发银行卡透支、消费短信实施诈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金融诈骗罪是什么法规定的

法律主观: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客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金融诈骗罪是什么法规定的

法律主观: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客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有什么好的办法使消费者剩余提高?

可以稿一些促销活动比如买多少送多少,在一些节日搞特价,吸引消费者进行消费。

法院反担保必须原告同意

法律分析:申请反担保,只要金额符合法定条件,不需要原告同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