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于1993年9月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共五章33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公认商业道德以及不得滥用竞争权利等原则。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物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  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 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贪污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简述变动成本法的概念及其应用原理

变动成本法也称直接成本法、边际成本法,是变动成本计算的简称,是指在组织常规的成本计算过程中,以成本性态分析为前提条件,只将变动生产成本作为产品成本的构成内容,而将固定生产成本和非生产成本作为期间成本,并按贡献式损益确定程序计算损益的一种成本计算模式。变动成本法是管理会计为改革财务会计的传统成本计算模式而设计的新模式。变动成本是指成本总额随业务量(产量、作业量或销量)的变动而变动,如企业的直接人工、直接材料等。变动成本法是将一定时期所发生的成本按照其成本性态将生产成本分为变动成本和固定成本两大类,即分为变动生产成本(即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变动制造费用)和固定生产成本(固定制造费用),然后将固定生产成本和非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全部作为期间成本。

简述变动成本法的概念及其应用原理

变动成本法(直线成本法)是变动成本计算的简称,是指在组织常规的成本计算过程中,以成本性态分析为前提条件,只将变动生产成本作为产品成本的构成内容,而将固定生产成本作为期间成本,并按贡献式损益确定程序计算损益的一种成本计算模式。区分固定成本与变动成本,有利于明确企业产品盈利能力和划分成本责任;保持利润与销售量增减相一致,促进以销定产;揭示了销售量、成本和利润之间的依存关系,使当期利润真正反映企业经营状况,有利于企业经营预测和决策。变动成本法的优点1、营业利润随销售量的增加或减少而升降,这是企业经理人员所想要的会计信息。2、便于进行本-量-利分析,有利于和销售预测。变动成本法的基本理论和程序揭示了成本、业务量、利润之间的内在关系。3、有利于促使企业管理当局重视销售,防止盲目生产。4、有利于短期经营决策。5、有利于编制弹性预算。弹性预算实际上是根据变动成本法的原理编制的,在企业采取以销定产,可以随业务量的变化而机动地调整,具有弹性。6、有利于成本控制和业绩考核。7、有利于产品成本的计算工作。

简述变动成本法的概念

变动成本法的概念是直接成本法、边际成本法,是变动成本计算的简称,是指在组织常规的成本计算过程中,以成本性态分析为前提条件,只将变动生产成本作为产品成本的构成内容,而将固定生产成本和非生产成本作为期间成本,并按贡献式损益确定程序计算损益的一种成本计算模式。吸收成本法和变动成本法区别:应用前提与成本构成的内容不同。变动成本法对产品成本按其与产量变动间的线性关系划分为变动成本与固定成本,并进行粗略估计。而完全成本法将成本按其用途分成生产成本与非生产成本两大类。吸收成本法与变动成本法的优点营业利润随销售量的增加或减少而升降,这是企业经理人员所想要的会计信息。便于进行本-量-利分析,有利于和销售预测。变动成本法的基本理论和程序揭示了成本、业务量、利润之间的内在关系。有利于促使企业管理当局重视销售,防止盲目生产。有利于短期经营决策。有利于编制弹性预算。弹性预算实际上是根据变动成本法的原理编制的,在企业采取以销定产,可以随业务量的变化而机动地调整,具有弹性。有利于成本控制和业绩考核。有利于产品成本的计算工作。

简述变动成本法的概念

变动成本法是管理会计为改革财务会计的传统成本计算模式而设计的新模式。变动成本法也称直接成本法、边际成本法,是变动成本计算的简称,是指在组织常规的成本计算过程中,以成本性态分析为前提条件,只将变动生产成本作为产品成本的构成内容,而将固定生产成本和非生产成本作为期间成本,并按贡献式损益确定程序计算损益的一种成本计算模式。变动成本是指成本总额随业务量(产量、作业量或销量)的变动而变动,如企业的直接人工、直接材料等。变动成本法是将一定时期所发生的成本按照其成本性态将生产成本分为变动成本和固定成本两大类,即分为变动生产成本(即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变动制造费用)和固定生产成本(固定制造费用),然后将固定生产成本和非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全部作为期间成本。

简述民法的概念及其基本原则。

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包括立法、守法、执法各环节)的民法根本规则。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制定民法的立法准则,也是当事人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的行为准则,同时还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种情况下诉讼纠纷的审判准则。它可以起到弥补民事法律规范欠缺(法律漏洞)的作用,也意味着授权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扩展资料:功能:(一)指导功能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学者在论述民法基本原则时,强调它是指导原理、指导原则、指导方针。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司法均有指导意义。(二)约束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都有约束力。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基本法中的具体规范和单行民事规范,具有约束力,即民事法律规范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三)补充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指导与统帅的地位,但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的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有学者称民法基本原则是“帝王条款”,不可轻易动用,否则就会造成适用法律的偏差和混乱。参考资料:民法基本原则-百度百科

简述民法的概念及其基本原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基本原则有:1、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4、禁止滥用民事权利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扩展资料: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修改《民法通则》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具体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删除第五十八款第1款、第第六款:“经济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计划”。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度百科

长期股权投资中的成本法和权益法的概念区别,以及账务处理的区别。

  ----看看下面这个你就懂了----  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有两种:一是成本法;二是权益法。  (1) 成本法核算的范围  ①企业能够对被投资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即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②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2)权益法核算的范围  ①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即企业对其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②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占股权的20%-50%)的长期股权投资。即企业对其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采用成本法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投资单位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当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时不作账务处理。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不管净利润是在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前还是接受投资后实现的。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采用权益法时,投资单位取得投资时应该将成本(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与所享份额(按持股比例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公允价值的份额)进行比较,如果前者大于后者,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账面价值(即以取得的成本作为初始账面价值),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则要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账面价值(即以所享份额的公允价值作为它的初始价值,将二者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  四、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的账务处理。  (一)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一般应当保持不变。  (二)股权持有期间内,企业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应由本企业享有的部分,借记“应收股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息”科目。  五、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的账务处理。  (一)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应根据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  (二)股权持有期间,企业应于每个会计期末,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净亏损的份额,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如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企业应按应事有的份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如被投资单位发生净亏损,则应作相反分录,但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减记至零为限。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借记“应收股息”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分得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息”科目。  六、小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收股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七、本科目应按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八、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小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论述德尔菲法的概念与具体实施步骤

1.德尔菲法概述德尔菲又称专家调查法,它依据系统的程序,采用匿名发表意见的方式,即专家之间不得互相讨论,不发生横向联系,只能与调查人员发生联系,通过多轮次调查专家对问卷所提问题的看法,经过反复征询、归纳、修改,最后汇总成专家基本一致的看法,作为预测的结果。这种方法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较为可靠。2.德尔菲法特点(1)资源利用的充分性。由于吸收不同的庄家与预测,充分利用了专家的经验和学识;(2)最终结论的可靠性。由于采用匿名或背靠背的方式,能使每一位专家独立地做出自己的判断,不会受到其他繁杂因素的影响;(3)最终结论的统一性。预测过程必须经过几轮的反馈,使专家的意见逐渐趋同。正是由于德尔菲法具有以上这些特点,使它在诸多判断预测或决策手段中脱颖而出。这种方法的优点主要是简便易行,具有一定科学性和实用性,可以避免会议讨论时产生的害怕权威随声附和,或固执己见,或因顾虑情面不愿与他人意见冲突等弊病;同时也可以使大家发表的意见较快收剑,参加者也易接受结论,具有一定程度综合意见的客观性。3.德尔菲法实施步骤(1)组成专家小组。按照课题所需要的知识范围,确定专家。专家人数的多少,可根据预测项目的大小和涉及面的宽窄而定,一般不超过20人。(2)向所有专家提出所要预测的问题及有关要求,并附上有关这个问题的所有背景材料,同时请专家提出还需要什么材料。然后,由专家做书面答复。(3)各个专家根据他们所收到的材料,提出自己的预测意见,并说明自己是怎样利用这些材料并提出预测值的。(4)将各位专家第一次判断意见汇总,列成图表,进行对比,再分发给各位专家,让专家比较自己同他人的不同意见,修改自己的意见和判断。也可以把各位专家的意见加以整理,或请身份更高的其他专家加以评论,然后把这些意见再分送给各位专家,以便他们参考后修改自己的意见。(5)将所有专家的修改意见收集起来,汇总,再次分发给各位专家,以便做第二次修改。逐轮收集意见并为专家反馈信息是德尔菲法的主要环节。收集意见和信息反馈一般要经过三、四轮。在向专家进行反馈的时候,只给出各种意见,但并不说明发表各种意见的专家的具体姓名。这一过程重复进行,直到每一个专家不再改变自己的意见为止。(6)对专家的意见进行综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