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一、 债权人代位权 的行使范围 1、如果 债权人 行使 债务人 的一项权利,已经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即通过代位行使所能获得的权利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在代位权 诉讼 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 债务 额或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次债务人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 2、《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535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这一点表明了我国《民法典》该项规定的欠缺。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受领权、 继承 恢复请求权、继承中特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起诉讼、申请 财产保全 、申请 强制执行 等权利。 3、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客体,应是债务人非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性权利和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包括:基于 扶养 关系、 抚养 关系、 赡养 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 退休金 、 养老金 、 抚恤金 、安置费、人寿保险,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 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 债权债务 关系即予消灭。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 诉讼费 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基于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 诉讼费用 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 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起诉债务人。 由此看到,债权人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是有着法律规定的,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要有原则的进行,按照法律规定来一步一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其中产生的一些其他费用法院也会按法律进行分配,充分的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什么
法律分析: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代位权是什么
债权人的代位权有,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从权利,损害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代位权,可以以本人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从权利。【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司法考试宪法学辅导: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1.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具体地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作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要求次债务人将其本应对债务人履行的到期债务,直接向自己履行。 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上,有类似于代位权的规定。这种规定,被称为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它体现的仍然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只不过是在执行程序中得以行使罢了。 2.代位权的意义。 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以原告名义直接起诉次债务人,获得债权的清偿。因此,代位权对解决三角债、连环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3.代位权与代理的区别。 代位权与直接代理有重要区别: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代理是一种受委托的行为,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并没有代被代理人之位。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权利归于代位权人。代理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代理权一般须被代理人的授予。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代理的目的则复杂多样。代位权的行使,是债权人作为原告以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代理,是代理人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以图建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以第三人履行义务为限。 4.代位权的特征。 (1)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使债权人直接获得清偿。传统理论认为,代位权的基本功能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债权的担保力。我国《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保全制度进行了改革,使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要求清偿。因此,我国《合同法》代位权的功能不是增加债务人的担保力,而是使债权人直接获得清偿。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已经脱离了保全的本质,只是一种债权的裁判转移。在债权的意定转移、法定转移之外,司法解释又增加了裁判转移。本书是司法考试辅导书,只能屈就于通说,仍然称其为“债的保全”。这种设计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它可以减少连环债的履行环节,同时也可以防止原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不足,即防止债务人受领后拒绝向债权人履行。 (2)代位权是主体的代位,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代位权。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以自己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债务人的存在为纽带,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 (3)代位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是裁判方式。对代位权的行使,我国采取了裁判方式,这种裁判方式是指法院的判决方式,不包括仲裁方式。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前已述及,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即不论债的发生原因,只要合法即可。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金钱之债。由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是金钱之债。否则就无法等同,就无法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催告、催交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起诉次债务人,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就会发生重复诉讼。如果债务人已经对次债务人提起仲裁,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样会发生诉讼与仲裁的重叠。这样,不仅在程序上难以处理,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会在事实上剥夺债务人的诉权和申请仲裁权。 第三,对债权造成损害,是指由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与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具有因果关系。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此时债务人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权人才能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但是《合同法解释(一)》漏掉了一个东西,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疏漏的原因,是没有考虑到现行代位权的特点。现行代位权的特点,是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以前的理论,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即所谓“入库规则”。既然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入库”,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就无关紧要了,因为入库,只是增加债务人的资力。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对债务人的清偿请求尚不能成立,怎么能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呢?所以,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两个债权都已经到期才可。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与债务人身份和特定生活需要(不可或缺的需要)紧密相连的债权。这些权利都是自然人的权利,对于个人生活甚至幸福、自由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使他们处于代位权的范围之外。《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个人身份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不得代位行使。还有一类虽然也是一种交易关系,但是和个人的生存和生活需要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也不能代位行使。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代位权是形成诉权。一般的形成诉权既可以通过法院行使,也可以通过仲裁机构行使。但代位权只能通过法院行使。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相关的权利。《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既然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就有权对债权人行使,否则对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该条文中的“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提出异议”,实际上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包括权利已消灭或不成立的抗辩(如债务人对债权人已经清偿)和履行抗辩(如债权人重大违约、债务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从法理上看,次债务人还有权对债权人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而且债务人没有行使自己的抗辩权,次债务人仍有权行使。否则,对次债务人同样是不公平的。 3.进行代位权诉讼的若干问题。 (1)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及合并审理。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是次债务人(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 两个和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是普通共同诉讼人关系。 (2)先起诉债务人,后起诉次债务人的立案受理。《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当两个诉讼同时存在的时候,代位权诉讼必须以债务人的给付之诉为依据。因此,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如果债权人不起诉债务人,而直接起诉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则法院同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就不存在中止的问题了。 (3)诉讼中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财产保全。《合同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5)诉讼费。《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拨付。”这与《合同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不一致。该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所包含的内容虽不明确,但必然包括诉讼费。这样,两者就发生了矛盾。《合同法》规定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是建立在“入库规则”基础之上的。《合同法解释(一)》发展了代位权,抛弃了“入库规则”,直接由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被法院认定成立,则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次债务人是败诉的一方,自然应当由其承担诉讼费。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内容上应当是正确的,但是实际修改了法律,在立法程序上似有问题存在。考生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内容掌握。 (6)代位权诉讼请求的数额。《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位权根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的请求超过了这两个债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合同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代位权行使对当事人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的行使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代位权依法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代位权经人民法院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在相应的数额内,次债务人不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不再向债权人清偿,即不能双重清偿。 2.代位权行使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例题: 1.李某向王某催还借款2万元,宽限期届满后,王某未能归还。李某得知同村周某欠王某3万元,就向王某提出要向周某主张“代位权”,王某表示同意,并告诉了周某,李某向周某催还2万元。 ——因代位权的行使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单独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所以李某向王某提出要向周某主张所谓“代位权”,应解释为债权让与合同的要约,王某表示同意为承诺,二人之间成立了债权让与合同,王某通知了周某,债权让与对周某发生了效力。 2.甲方向乙方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丙方又欠乙方300万元工程款。甲不是金融企业,无权放贷,按照目前的规定,甲乙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利息应当给予追缴,但乙方对于本金是应当返还的。 ——甲方对乙方要求返还200万元的本金的债权是合法的。这样,甲方行使代位权就有了前提。甲方可以起诉丙方,要求丙方直接向自己清偿200万元。 3.学生提问:物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实际对《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作了适用上的限制。因而,我国法律上的代位权,不能像传统代位权那样适用的范围非常广阔。比如,甲方向乙方买一枚解放区的邮票,该邮票被丙方非法侵占。乙方对丙方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非金钱之债)。当乙方怠于向丙方主张返还请求权的时候,甲方不能主张代位权。 4.学生提问: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被人民法院认定成立,作出判决以后,其他债权人能否分一杯羹?很多人认为,债权是平等的,其他债权人当然可以按照比例清偿。 ——应当指出,按比例清偿时的债权平等,是指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并进入破产程序时,对债权的公平清偿。当债务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时,第三人的债权并没有被剥夺,债权平等权也没有被剥夺,他可以再起诉债务人,或者再起诉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获得清偿。 2016年司法考试命题规律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什么含义?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什么含义?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规定的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债权人代位权是《民法典》中又一种新确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债权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备哪些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所以债权人如果想要请求代位权,那么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是存在着客观事实而且合法的债务关系,而且前者必须也享有对第三个人的到期债权,并且债务人由于自己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却给债权人带去了一定的危机,那这时候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不过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哪些要求
法律主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求如下:1、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该债权并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4、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5、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什么?
一、概念 我国《 合同法 》第73条规定:“因 债务人 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 债权人 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成立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 债权人代位权 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三、行使 (一)代位权的行使主体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 诉讼 的,人民法院可以 合并审理 ,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两种。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 民事诉讼法 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 立案 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为初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 以上就是对“ 代位权是指什么? ”这一问题的解答。债权人不能自行行使代位权,必须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并且,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而不能由他人行使。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代为行使的债权,应该是不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即财产性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
法律主观:债权人代位权适用以下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3.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是:,1.其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2.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对第三人的权利;,3.是从属于债权人主债权的权利;,4.是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的权利。,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法律分析:概念: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特征: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一)债权人依照《民法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五)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六)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七)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八)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九)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十一)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并不一定只能起诉解决,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时,才向法院起诉主张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五个法律要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二)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三)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