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现有甲、乙两人同时投资一个相同的商店。假设一个月以来,甲取得了20000元的收入,乙取得了17500元的收入,都购进了10000元的货物,都发生了5000元的广告费。假设均没有其他收支。月末计算收益时,甲将5000元广告费全部作为本月费用,本月收益为5000元(20000-10000-5000);而乙认为5000元广告费在下月还将继续起作用,因而将它分两个月分摊,本月承担一半即2500元。因而乙本月收益也为5000元(17500-10000-2500)。从经营过程看,甲显然比乙要好,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甲比乙取得了更多的收入,但从收益计算的结果看,甲与乙是一样的。可见,收益结果未能客观地反映经营过程,原因就在于对广告费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法。正是由于收益计算的基础或依据不一样,使得甲、乙二者的收益结果不具有可比性,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因为他们各自计算出的收益一样就断定两者的经营效益相同。可以想象,如果每一个企业都利用各自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那么就无法用他们提供信息来判断哪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效益更好。这就是会计核算中要使不同企业采用相同的核算方法以便使提供的会计信息具有可比性的原因。可比性原则(comparability)《企业会计制度》总则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这就是会计核算基本原则中的可比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