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节芜贱买断之之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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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1.基本权利义务与普通权利义务
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
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相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
3.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个人权利义务是指公民个人(自然人)在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和义务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简述人生权利与义务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一、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又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二)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变更并排除他人的妨碍和侵害。
(五)名称权
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的一个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称应能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及隶属关系。
(六)肖像权
肖
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肖像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个性特
征,所以肖像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七)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八)隐私权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九)信用权
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
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
二、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不仅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立,同时也为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因此权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身份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身份权主要有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智慧财产权中的身份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简述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公民的权利范围很广。
公民的权利有人身权、财产权等等,其中包含的内容很多,如人身权中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生命健康权、等等很多。财产权中有物权、债权、智慧财产权等等。
公民的义务有保护国家统一、保护领土完整等等,
具体参照《民法通则》
法理学 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和分类
义务有两个意思:一是,与权利相对。指政治上、法律上、道义上应尽的责任。 康有为 《大同书》甲部第四章:“若夫应兵点籍,则凡有国之世,视为义务。”二是, 不要报酬的。 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与发展,人与人之间建立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按维系方式的不同,所有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亲戚关系、朋友关系与同事关系,按社会领域的不同,所有社会关系可以分为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而所有社会关系的核心内容都是价值关系或利益关系,即在所有的社会关系中,任何人一方面应该进行一定的价值付出,另一方面又应该得到一定的价值回报。
论述权利与义务的含义,分类及其法律意义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是马克思著作中一句广为人知的法律格言。但是,人们对这句格言本身的理解却并不一致。 国内很多颇具权威性的论著和教科书都认为,马克思的格言意在揭示这样一个事实:在法律的领域中,存在着一种权利,就必定同时存在相应的义务;存在着一种义务,也必定同时存在相应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之间有一种互相对应、 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关系,离开了任何一方,另一方就无法存在。例如,没有某种债权就谈不上相应的债务,没有某种债务就谈不上相应的债权。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与原意相去甚远。根据我个人的管见,马克思的格言不是一个关于事实的陈述,因而,其用意并非是要指出权利与义为互相对应、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事实。相反,它是一个与事实无直接关系的关于价值的陈述,意在阐明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是正当的、合理的。事实陈述回答事实是什么的问题,价值陈述回答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如果把一个价值陈述当做事实陈述去解读,在理解上就难免南辕而北辙。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句话是马克思在1864年起草《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时把它作为制定规则、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加入章程的序言中的。如果这句话所要说明的仅仅是这样一种事实:权利和义务总是互相对应的,那么,就没有必要郑重其事地把它宣布为一种指导立法的精神和分配权利与义务的原则。因为:第一,它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任何有正常理智的人都会了解并理解这一点;第二,也没有任何人否定这一常识,连封建领主都会承认,主人的权利对应着奴仆的义务,奴仆的义务对应着主人的权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第三,订立规则的立法者无论如何分配权利和义务,都不会妨碍权利与义务互相对应、互相依存和互为条件的事实关系。显然,这种奇特的立法原则是永远不会出现的。 如果把马克思的这句话当作价值陈述来解读,其涵义就十分清楚了。马克思在章程式言的一开头就指出:“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特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在序言结尾处又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宣布为制定规则的基本原则。这说明,格言的真正意图在于阐明,根据工人阶级的价值准则,在一个合乎理想的社会规则体系中,权利和义务应当保持何种关系。换言之,它回答的是立法者应当如何分配权利和义务的问题,而不是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如何相互联络的问题。 马克思这句可为法式的格言表达和包含着一种重大的法律价值观,它至少有以下四点基本的意思: 第一,特权不是权利。所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指的是立法者在订立规则时,如果象等级制度中那样,使一些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那么,这种权利就不再是真正的权利。权利在本质上意味着某种正当性,而“无义务的权利”则因失去了正当性而丧失了自己的本质,它异变为一种不正当的特权,因而,人们的理由不再把它当作权利来看待。在这里,如果把“没有义务的权利”当作事实陈述来解读,它就是一个与事实明显相悖的错误陈述,因为事实上有“无义务的权利”,等级特权就是“无义务的权利”。不过,真正发生错误的不是作出陈述的作者,而是误解了作者的读者,这再次说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一个价值陈述,它不过是向人们宣告,根据立法者的价值标准,“无义务的权利”仅仅是不正当的特权而不是权利,它是不值得人们予以尊重的。 第二,特权不能产生义务。所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指的是立法者在订立规则时,如果使一些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那么,这种义务也就不再是真正的义务。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一样,“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不能当作事实陈述来解续,因为事实上确实有“无权利的义务。”等级制度中作为社会多数的下层群众(如农奴)就承担著沉重的“无权利的义务”,当时的立法者所以要向他们施加这种义务约束,其目的就在于保障“无义务的权利”即特权。作为一个价值陈述,“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是在向世人宣告,根据立法者的法律价值观,为保护特权而设定的“无权利的义务”是不正当的,这种义务因其来源的不正当——它来源于特权,是适应特权的需要而产生的——而难以成为真正的义务,因而,任何人都没有理由要求别人去履行这种义务,相反,拒绝这种义务的行为有着充分的理由。 第三,真正的权利意味着法律上的平等对待。“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是一句否定式的价值陈述,它宣告了在分配权利与义务时什么做法是应当避免的。但是,作为一种立法的指导原则,仅仅指出什么是不应当是不够的,它还必须以肯定的形式向立法者表明应当如何安排权利和义务。所以,这一格言实际上是用否定的形式表达了一种肯定的思想。当它否定的特权是权利的同时,也包含着对权利是什么的回答。我们由此作出下述推论也许不致于违背了陈述者的本意:“无义务的权利”所以不是权利,是因为它体现了法律上差别对待的精神,从而丧失了自己的本质并异变为特权,因此,要使权利成为真正的权利,就必须使之成为《共同章程》开头所说的“平等的权利”,这也就是要求立法者在分配权利和义务时要坚持法律上的平等对待。结论就是:特权不是权利,也不值得尊重,平等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才应予尊重。 第四,平等的权利才产生义务。既然为适应特权的需要而产生的义务不具有合法性(Legitimacy),因而不成其为义务,那么,如何设定义务才会使之具有合法性?什么样的义务约束才是人们应当服从的呢?实际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否定式陈述已经明白无误地作出了回答:义务不能来源于特权而只能来源于权利,正是为了使人们普遍享有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立法者才有理由把普遍的义务平等地施加于每个主体身上。如果说“无权利的义务”是来源于并服务于不正当的特权,因而它完全违背了现代的法律价值观,那么,真正的义务则应当是权利的引伸和派生物,它来源于并服务于平等的权利,也只有这种平等的权利所要求的义务,才是我们的法律所承认、我们每个人都必须认真对待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
一. 权利和义务对立统一。
二. 权利和义务相互依赖
三. 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可放弃。
四. 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对应关系。
五. 有时有些权利本身也是义务。
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统治阶级是通过法律规范为人们规定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办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维护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例如,宪法从总的方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他部门法律从某个方面规定公民在某一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实施的目的,正是为了把对统治阶级有利和合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固定下来。法律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规范。
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永远是同时出现的,它们呈现出以下的相互关系:
一. 权利和义务对立统一。
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来,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络,既有对立的一面,又有统一的一面,偏废其中任一层关系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一般说来,人们比较注意权利与义务的区别、对立以及相辅相成的关系,而较少注意它们之间更深一层的统一性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事实上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而是发韧于权利大树上的一簇分支,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物件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每一权利主体只有尽其义务才有条件实现其权利并维护其权利。由此可见义务的实在内容和设定义务的目标指向仍然是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义务本身不过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而同时应尽的责任。从民法的角度看,权利是利益分配的法律技术手段,义务则是使这种利益分配能正常进行(只允许获取正当利益)而设立的另一技术概念,所以义务是为权利设定的。权利界定利益,义务界定权利,义务设定的动机、目的、着眼点和落实点都是围绕权利界定和利益分配这根中轴旋转。法律上的各种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都不是为义务而义务、为限制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们获取非正当权利和人们的正当权利被侵犯。就是奴隶主以及许多封建统治者的立法,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被剥削阶级,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剥削阶级的权利和利益。
法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正是鉴于权利与义务在法中的特殊地位,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一直在不同的法学学科领域中以不同的方式进行着.不过,由于种种原因,迄今为止人们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认识并不深入.因此,概括这些认识的理论观点也往往在很大程度上经不起认真推敲.其中有的根据不足,有的停留在归纳现象层面,有的似是而非,有的错误明显.作者认为,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研究必须建立在以下原则的基础上:首先,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辩证法的原则立场,必须立足分析活生生的法律现象,从权利、义务的产生、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去总结和发现规律;其次,权利与义务关系理论应全面反映二者关系的一些内在规律,应该是法的价值、规范和事实运作的高度统一;再次,权利与义务关系理论要全面反映人类社会法的共性,具有普遍意义.该文正是在这一前提下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问题进行分析,试图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南,通过对现有理论的梳理,总结归纳出权利与义务关系发展的一般规律,也为法学研究提供一种辩证思维方式.
简述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
律师事务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行职务进行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在组织上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其权利和义务按照我国《律师法》有关规定,概况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1、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的权利;
2、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3、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4、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5、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含义
你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众所周知,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进行规定,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俱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义务是用来增强权利的工具,权利是履行义务的鼓舞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