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种类

我国民法典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谁规定

法律主观:一、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的种类1、 建设用地使用权 2、 宅基地使用权 3、 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组织或公民个人。(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3)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而产生,权利存续“有具体期限”。4、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2)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3)不可分性①在需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为分割后的各部分的利益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存在。②在供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就分割后的各部分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有效。(4)地役权是根据“合同约定”而设定的物权。(5)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此特点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二、用益物权的具体特征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与此相应,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能。2、地位的独立性。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3、客体的限制性。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例如: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可耕种、种植、养殖的土地,如该土已经成为沙漠,无法耕种,则不能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中国物权法把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制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上。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三、为什么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是由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的。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当事人依法取得用益物权后对所有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转让该用益物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依法直接行使权利,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和所有权人的干涉。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发包人应当尊重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人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等。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是用益物权人正常行使权利的基本保障。当然,如果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未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等损害所有权人权益的行为,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制止,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自然资源使用权。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